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5层5号[市府社区]。
法定代表人:尤贵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进,贵州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岩上组。
法定代表人:李永坤,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守坤,男,泗河坝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孙美荣,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原审被告: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原思唐镇)中和社区城西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兴,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胡凤仁,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河坝村委会)、原审被告孙美荣、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凤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4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宗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624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6日,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典宗公司签订《2014年度贵州省思南县塘头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包括泗河坝村委集体所有约401.568亩在内的塘头镇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国土子项目发包给典宗公司承建,约定工期为18个月。孙美荣系典宗公司的该工程负责人,将该项目平均分包给泗河坝村委会主任李永坤及案外人李永刚二人施工。快接近完工时,泗河坝村委会因赶农业季节,将涉案401.568亩土地流转给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水稻制种,又要求提前完工。2017年3月15日,塘头镇人民政府召集本案当事人到场召开协调会,明确在2017年4月25日前完工交付土地,李永坤及李永刚二人按根据此协调会要求,在2017年4月25日全部完工,交付给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凤仁。胡凤仁因其母亲去世办理丧事耽误时间,其计划的秧苗又不够,约差150亩的制种面积,错过水稻插秧季节,又没有采取任何的换季补救措施,才导致这150亩基本农田闲置。2.典宗公司不存在违约。2016年7月14日,典宗公司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8年1月13日完工。实际完工是在2017年4月25日,既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也没有超过协调会要求提前完工的时间,不存在违约损失。3.典宗公司是与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具备土地整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泗河坝村委会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典宗公司只是对合同相对方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担合同责任,典宗公司不是泗河坝村委会的合同相对方,对其不承担法律责任。4.泗河坝村委会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泗河坝村委会提出的损失,一是没有典宗公司违约的事实,二是没有损失的合理依据。其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只能证明其与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据此说明损失;3份会议记录,内容也只是证明协调会情况,没有谈到损失问题;法院裁定书只是程序性法律文书,也没有对是否违约作出评判,不能证明典宗公司没有按时完成土地治理。被泗河坝村委会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5.一审程序有误。一审既然已经查明胡凤仁系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那么第三人胡凤仁就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三人胡凤仁实施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就应当列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要么缺少当事人,要么错列第三人。
泗河坝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6月6日,典宗公司与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2014年度贵州省思南县塘头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包括泗河坝村委会集体所有的约401.568亩在内的塘头镇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国土子项目发包给典宗云公司承建,约定工期为18个月。孙美荣系典宗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2017年3月15日,塘头镇人民政府召集典宗公司、泗河坝村委会以及本案当事人等召开协调会,明确在2017年4月25日前完工交付土地。以上事实典宗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认可。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典宗公司及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交的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贵州省思南县塘头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需要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土地系在不影响土地耕种的情况下进行建设,该合同已经明确典宗公司进行土地治理是不得影响土地耕种为前提的,并且典宗公司在参与2017年3月15日的协调会上,已知案涉土地的用途是用于水稻制种,但因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全部交付而致使泗河坝村委会受损,典宗公司理应对泗河坝村委会的损失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典宗公司存在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虽然典宗公司与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2014年度贵州省思南县塘头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8个月,但典宗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塘头镇人民政府召集包括典宗公司、泗河坝村委会以及本案当事人等召开协调会己每明确要求典宗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前完工交付土地,且该合相对双方均参与了该协调会且在该会议记录上均签字认可,并且该合同的相对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均将该会议记录作为了证据提交,典宗公司已经明确认可了在泗河坝村委会处的土地整治的工期为2017年4月25日止,这实际上是对原合同的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正是因为有了土地整治合同的双方相对人的承诺,泗河坝村委会才于2017年3月17日与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案涉土地流转给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水稻制种,截止2017年5月25日,典宗公司并没有按重新约定的工期完成并交付使用,这样才导致了约150亩土地不能进行水稻制种而闲置,从而使泗河坝村委会无法获得土地收益而又不得不支付农户的土地留转金。典宗公司不仅违反了其与一审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度贵州省思南县塘头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需要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土地系在不影响土地耕种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的约定,并且也违反了在2017年3月15日协调会上关于完工的工期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典宗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述称,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孙美荣述称,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和典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哪一款约定具体的日期必须完成施工,实际施工都是由李永坤负责。孙美荣只是典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拿给了李永坤做,孙美容只是进行监督,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给李永坤了。
泗河坝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典宗公司、孙美荣、思南县土地整理中心、国龙项目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泗河坝村委会损失共计130503.36元(其中土地流转金损失125484元、土地管理费损失501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财政厅以黔国土资函[2015]181号文件批复立项建设2014年度贵州省思南县塘头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期为1.5年、建设规模为341.5公顷即合5122.5亩(15亩/公顷)、规划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为289.05公顷即4335.75亩(15亩/公顷)、建设投资预算为1209.42万元。思南县土地整理中心按照批复在思南县塘头镇尧民片区、泗河坝片区建设2014年度贵州省思南县塘头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泗河坝片区的2014年度贵州省思南县塘头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泗河坝村委会境内的土地上建设,涉及泗河坝村委会境内的部分土地,泗河坝片区大约1000多亩,尧民片区大约2000多亩。2016年6月6日,思南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典宗公司签订《2014年度贵州省思南县塘头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思南县土地整理中心将2014年度贵州省思南县塘头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典宗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18个月;合同价款为9388999.06元。典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泗河坝村委会境内对涉及泗河坝片区需要建设的土地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案涉需要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土地系在不影响土地耕种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孙美荣是典宗公司负责在原告泗河坝村委会境内对涉及泗河坝片区需要建设的土地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具体负责人。国龙项目管理公司是在泗河坝村委会境内对涉及泗河坝片区需要建设的土地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监理方。因典宗公司在泗河坝村委会境内,对涉及泗河坝片区需要建设的土地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土地治理工作进度迟缓。为避免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进度影响土地的种植等,思南县塘头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5日组织双方以及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制种的具体负责人第三人胡凤仁等召开协调会。典宗公司、孙美荣在协调会上承诺在2017年4月25日前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建设完毕后,将土地交付给泗河坝村委会。泗河坝村委会于2017年3月17日与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泗河坝村委会将该村农户自主承包经营的土地由泗河坝村委会统一流转给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水稻制种,所流转的土地即为典宗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前,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建设完毕后应交付给泗河坝村委会的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年每亩500元的流转金、每年每亩20元的管理费的标准,向泗河坝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金和管理费;流转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等。截止2017年5月25日,典宗公司未按照承诺将150亩左右的土地建设完毕后交付给泗河坝村委会,造成泗河坝村委会无法从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150亩左右的土地的流转金和管理费。典宗公司拒绝向泗河坝村委会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请求权人为权利人,即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农户自主承包经营的土地由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统一流转给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水稻制种,所流转的土地即为典宗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前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建设完毕后,应交付给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典宗公司未按照承诺将150亩左右的土地建设完毕后交付给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造成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无法从贵州万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150亩左右的土地流转金和管理费。典宗公司因不能按照承诺完成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给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造成土地流转金和管理费损失,典宗公司依法应对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流转金损失和管理费损失应以150亩进行赔偿为宜,即赔偿流转金损失为75000元、管理费损失为3000元。孙美荣只是典宗公司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美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孙美荣对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流转金损失和管理费损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中涉及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的承建方,故对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流转金损失和管理费损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金损失75000元、管理费损失3000元,共计78000元;二、驳回思南县塘头镇泗河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典宗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兴付出庭作证,拟证实周兴付是典宗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后面陈述工资是孙美荣支付,不是典宗云公司的员工,其是为孙美荣打工。典宗云公司安排工人去捡石头,进行挖掘,石头是清理不干净的,但显眼处的石头都清理了。2017年4月25日前已将主体交给了泗河坝村委会,村里面的领导负责接收的,但不清楚是村领导的名字。土地交付没有书面手续,2017年4月25日也是一个大概时间。2.刘代贤出庭作证,拟证实其是给孙美荣打工,是工地管理人员。2016年8月份进场,2017年3月份,退场后就没有再进场。之前和当地村委会为土地平整产生了一些纠纷。工程是李永坤在施工,工程完工是在2017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典宗云公司认为二位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泗河坝村委会认为周兴付的证言部分真实,其余部分是假的。周兴付没有参加协调会,但清楚地记得2017年4月25日交付土地,而且还记得孙美荣告诉他尽快施工的时间,且与协调会的时间不相符。泗河坝村委会认可刘代贤的证言。孙美荣认可两位证人的陈述。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表示对施工的具体过程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刘代贤没有陈述具体的完工期限和交付期限,不能证实典宗云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泗河坝村委会。周兴付陈述其是受孙美荣雇请,但孙美荣是典宗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兴付实际上是典宗云公司雇请。周兴付开始陈述中也认可受典宗云公司雇请。周兴付作为典宗云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与典宗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在陈述典宗云公司向泗河坝村委会交付土地时,说不出泗河坝村委会的具体接收人。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孙美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实孙美荣将土地平整项目发包给李永坤,并于2017年6月14日,孙美荣向李永坤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典宗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泗河坝村委会认为,李永坤于2017年1月才当上村主任,挖机进场施工是在李永坤当村主任之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90000元是李永坤使用自己的挖机给孙美荣施工所得的报酬。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该支付记录与本案典宗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没有直接关联。典宗云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不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典宗云公司与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根据相应施工技术规范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护措施和文明施工的具体保障措施,施工中若发生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和损坏建筑物事故及污染环境等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及其他损失均由典宗云公司负担并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泗河坝村委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以及损失认定是否恰当;二、典宗云公司是否违约;三、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关于焦点一,泗河坝村委会与万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泗河坝村委会将该村农户的土地统一流转给万胜公司进行水稻制种,万胜公司按照每亩500元/年的流转金、每亩20元/年的管理费标准支付租金。典宗云公司在履行其与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合同中,造成泗河坝村委会的土地不能交付给万胜公司进行水稻制种,是典宗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给泗河坝村委会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是向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而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合同以外的人造成损失。典宗云公司履行合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与泗河坝村委会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必然联系。泗河坝村委会主张赔偿损失属于物权保护范畴。泗河坝村委会的土地因典宗云公司的施工行为,不能按期交付给万胜公司进行水稻制种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典宗云公司赔偿。典宗云公司主张泗河坝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泗河坝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出租给万胜公司,万胜公司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租金,泗河坝村委会应得租金就是其收益。因典宗云公司的施工,导致案涉150亩土地的租金不能收取,该部分租金损失就是泗河坝村委会的损失。原审认定泗河坝村委会的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2016年6月6日,典宗云公司与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十八个月。2017年3月15日,思南县塘头镇人民政府为了避免影响水稻制种,召集典宗云公司、孙美荣等人进行协调,典宗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美荣在协调会上明确表示在2017年4月25日前将案涉土地交付完毕。孙美荣作出的表态代表典宗云公司,即典宗云公司同意对合同工期予以提前。典宗云公司应在2017年4月25日前将土地交付给泗河坝村委会。典宗云公司认为其在约定的期限将案涉土地进行了交付。对交付这一事实泗河坝村委会不予认可,应由典宗云公司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典宗云公司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典宗云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不能说清楚交付给泗河坝村委会哪一位干部,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已按约交付了案涉土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典宗云公司是否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泗河坝村委会的其他人员施工,不影响典宗云公司向泗河坝村委会承担责任。典宗云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泗河坝村委会向典宗云公司主张权利,无论是胡凤仁还是万胜公司,与本案均无实质关系。泗河坝村委会将胡凤仁列为第三人,而未将万胜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影响案件审理,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典宗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稼祥
审 判 员 代静云
审 判 员 熊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依婷
书 记 员 李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