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1民初3943号
原告:安有,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鋈,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征大道住建局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贵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贵阳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新区行政办公中心A207。
第三人:***,男,1964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男,1977年09月0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第三人:***,男,1972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第三人:***,男,1983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第三人:**,男,1988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第三人: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有与贵阳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应在接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银行账户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补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故本案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汪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