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840号 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72215535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彬,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9152062656923774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07日出生,苗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彬,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9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德江勇创多维国际Ш期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0.4万平方米,签约报酬金约2,448,000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免费服务期限为3个月,监理酬金分十二次予以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4.2.3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的按银行同期计算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6.2.2条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超过3个月之后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监理服务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款约定原告积极配合实现质量创优工程的,被告予以奖励5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7.3条约定合同争议由德江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非原告原因造成监理服务范围发生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原监理合同总建筑面积约20.4万平方米变更为16.15万平方米,监理服务费变更为1,938,000元,同时新增跨越城南大道钢架桥的监理服务费20,000元,即监理费合计1,958,000元。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由于项目工程的部分水电、消防、装修和绿化等附属工程尚未完工,从而造成原告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撤出工程项目设立的驻地监理部及现场监理人员,同时现场监理服务终止;第四条约定被告同意在现场监理服务终止之日前与原告完成本本工程监理服务费用的财务核对及签认工作,并陆续支付,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原告的所有监理酬金;第五条约定由于第一次补充协议中增加的跨城南大道钢架桥,如被告不再实施,则该项监理服务费用从总监理费中扣除,后该增项未实际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履行监理职责,原告延长的监理服务期限为2016年07月01日-2017年05月31日,共计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共计550,000元。同时,原告服务的工程也荣获2014年度贵州省安标工地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奖励原告50,000元,即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共计2,538,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10,000元,尚欠92,8,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也未与原告完成本工程监理服务费用的财务核对及签认工作,更没有陆续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于2020年12月02日委***向其发送律师函,被告收到后也不予理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和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监理服务费的金额我方与原告方的意见不一致。我方同意按之前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田******确认的且经原告认可的尚欠监理服务费828,000元的金额支付原告。我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积极与原告方协商,并不存在无故拖延付款的事实,请求法庭不支持原告方的利息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2021年01月29日至2021年02月05日期间,原告委托的律师***经原告确认后在微信中与被告方达成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共计828,000元的一致意见,但对具体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对确认欠款828,000元如何支付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同意。事后,双方仍未就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黔0626民初8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0,000元,经执行实际冻结11,176.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监理服务费尚欠82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原告委托的田***师与被告方在微信中就监理服务费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对具体的支付方式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才起诉至本院,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本院确定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此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828,000元,并自2021年03月23日起以8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8元,由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1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德江县勇创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