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1民初2227号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思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321.75元;2.判令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1232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签订《金地商置华东环沪公司嘉善明樾华庭项目1#2#3#4#5#楼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编号:CM-JS-MY-SG-030),约定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将嘉善明樾华庭项目1#2#3#4#5#楼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在45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尾款至总价的97%。现项目工程已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也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7479401.87元。但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8日内付清结算款的97%即7255019.81元,仅支付款项5942698.06元,尚欠1312321.75元。上述合同还约定若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现因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整。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32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1232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2321.75元;
2、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1232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305元,由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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