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2民初4136号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2A-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及陕西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5158.4元(不含质保金);2.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47515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某甲公司新增诉讼请求:请求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的质保金。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某丙公司从四川某某公司处承包位于天府新区××街道××路××段的“万科天府锦绣”项目,由陕西某某公司为某丙公司购买施工保险。该项目由四川某某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包。某丙公司承包后又将该项目以包人工、包工具、包质量、包工期的形式分包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实际组织工人进行空调安装等事宜。某甲公司进场后,分别在万科天府锦绣二组团和三组团施工。其中,某甲公司共计在二组团安装空调1856台(半套安装1842台,全套安装14台),总价为452796元(1842台×2**元+14台×4**元=466800元,扣除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为452796元);某甲公司共计在三组团安装、调试空调1128台(全套安装232台,调试空调896台),总价为205562.4元(232台×4**元+896台×1**元=211920元,扣除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为205562.4元)。另有零时用工56人,每人300元,总价为16800元。以上费用合计675158.4元。某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转账200000元,其中140000元系某丙公司通过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系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475158.4元。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某乙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按进度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80%工程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某甲公司在诉状中明确其承包的案涉项目系某丙公司承包后以包人工、包工具、包质量、包工期的形式分包给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无权要求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支付款项;2.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并非发包人,且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付款的主体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从法律地位和法律规定上均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3.四川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未拖欠任何款项。
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但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根据目前某甲公司的施工工程情况,某丙公司并未欠付其工程款。2.某丙公司在四川某某公司承包万科天府锦绣项目后,将该项目以单价全套安装450元/台、半套安装250元/台、空调调试120元/台承包给某甲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施工合同金额为678720元,但该合同金额并非等同于某丙公司应支付的结算金额。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致使发生上级单位直接找人代工、产生项目罚款等事项,成都万科天府锦绣三组团的核减金额为108165.04元、二组团核减金额为1500元,故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费用为569054.96元;3.某丙公司已通过现金向某甲公司支付290000元,并非某甲公司述称的20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1日支付40000元、5月29日支付10000元、6月4日支付40000元、6月11日支付10000元、6月25日支付20000元、8月17日支付140000元、8月18日支付10000元、8月30日支付20000元;4.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同时,某丙公司亦承包了某甲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街道××路××号岚庭装饰公司的空调风管安装工程(亦称观音桥项目),双方对两项目的施工互负工程款支付义务,故某丙公司在计算案涉项目应付款中将观音桥项目的款项予以抵销,某丙公司累计行使抵销权的金额为246000元;4.根据某丙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的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某甲公司对此明知,故质保金预留金额应为33936元。某丙公司实际预留的项目质保金为33054.96元,尚不足原约定的质保金比例,且案涉合同质保期为2年,某甲公司自双方发生争议后再无派人进行案涉工程的质保维护,故某甲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项目转、分包事实
某乙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空调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四川某某公司。2021年11月2日,四川某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两份《日立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天府锦绣二组团、三组团项目(以下统称“案涉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甲方仅负责该项目日立空调设备的安装及协调等各项事宜,乙方承担甲方与分包方签订的一切要求和义务,即包人工、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等项目总承包,工程款按项目进度完成量的百分比付款,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后根据维修情况扣款后予以支付,保修期自甲方集中交付给建设方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某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天府锦绣二组团的空调安装劳务全部发包给某甲公司,将三组团的空调安装劳务部分发包给某甲公司。
二、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履行事实
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案涉项目的承包事宜通过微信沟通。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1年3月1日,***向***发送万科天府锦绣销售中心的定位。2021年4月10日,***询问***“二组团的合同好久签”。2021年4月25日,***向***发送《天府锦绣月进度款报量表》,载明天府锦绣3组团整改点工金额合计16800元。次日,***还向***发送“主要是商量一下天府锦绣还需要继续整改不,整改的地方越来越多,费用越来越大”。
2021年5月24日,***向***发送《天府锦绣9.11.12栋整改工作报表》,载明点工结算金额合计18725元。
2021年7月2日,***向***发送《万科.天府锦绣三组团总工程量》文档,载明完成工作量合计232台,发送《万科.天府锦绣二组团总工程量》文档,载明完成工作量合计1842台。
2021年8月29日,***向***发送《天府锦绣***2组团已付款项》表格,载明“日期5.1,金额40000,备注建行卡;日期5.29,金额10000,备注建行卡;日期6.4,金额40000,备注建行卡;日期6.11,金额10000,备注建行卡;日期6.25,金额20000,备注建行卡;日期8.17,金额140000,备注锦芝悦公账;日期8.18,金额10000元,备注建行卡;日期8.3,金额20000,备注建行卡;金额180000,备注观音桥风管。合计470000。金额46000,备注观音桥补差。二组团台数1856,单价250,备注2800,总款466800,应付396780,比例85%;3组团台数232,单价450,总款104400,应付67860,比例85%;3组团外机台数1128,单价120,备注外机,总款107520,应付75264,比例70%。合计应支付539904”。
2021年9月29日,***向***发送《天府锦绣2组团日立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文档,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四川某某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合同内容为乙方承包万科成都天府锦绣2组团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乙方包人工、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等项目总承包。除合同价款外的其余合同条款与四川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日立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后***于次日反馈《天府锦绣2组团日立空调设备安装合同(0930修改)》文档。前述合同均无四川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亦无任何签字。
2022年6月24日,***要求***安排天府锦绣调试,***回复已经安排了。
2022年8月8日,***向***发送《天府锦绣***2组团已付款项2》表格,载明“日期5.1,金额40000,备注建行卡;日期5.29,金额10000,备注建行卡;日期6.4,金额40000,备注建行卡;日期6.11,金额10000,备注建行卡;日期6.25,金额20000,备注建行卡;日期8.17,金额140000,备注锦芝悦公账;日期8.18,金额10000元,备注建行卡;日期8.3,金额20000,备注建行卡;金额246000,备注观音桥风管,借支54000,总计300000。合计已付536000。二组团台数1842,单价250,总款460500,应付391425,比例85%;3组团台数232,单价450,总款104400,应付67860,比例85%;3组团台数896,单价120,总款107520,应付75264。合计应支付534549”。
2022年12月1日,***向***发送《2022成都项目***工队》文档,载明“万科天府锦绣三组团:***(兵)工队施工室内机合计1128台,风管合计2983.18㎡,该项目代工及罚款共计108165.04元。万科天府锦绣二组团:***(兵)工队施工室内机合计1842台、14台,风管合计4229.94㎡。”
2022年12月20日,四川某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四川成都万科天府锦绣三组团扣款确认书》,载明“项目名称:四川成都万科天府锦绣三组团,开始日期:2021年4月3日,结束日期:2022年11月30日,因乙方人手不足等原因,导致项目出现滞后以及发现问题处理不及时,由甲方对本项目另行派遣工人进行代施工及处理施工问题,产生如下费用合计44865.04元,此款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附《扣款清单明细》。
2022年12月20日,四川某某公司(甲方)、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某丙公司(丙方)签订《代工结算合同》,载明“项目名称:四川成都万科天府锦绣三组团,开始日期:2022年6月10日,结束日期:2022年9月20日。因丙方人手不足等原因,现委托乙方对本项目派遣工人进行代施工。经甲乙丙三方核对一致,从开始日期到结束日期的时间段乙方合计为甲方在本项目提供劳务代工211人/天,合计63300元,此款项从甲方应付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附《代工清单明细》。
2023年3月2日,四川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成都万科天府锦绣3组团结算应付金额559594.46元、成都万科天府锦绣2组团结算应付金额622685.2元、成都某某园5号结算应付金额1887025元、5组团样板间增加结算应付金额1800元,合计3071104.66元,已支付金额合计2618621元,当期应付款452483.66元,剩余质保金147493元于2024年12月31日支付”。
三、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付款事实
庭审中,某甲公司述称对二组团仅施工空调管道也即空调安装的半套设备,对三组团因某丙公司交由其他人施工,某甲公司仅负责完善和整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一致确认某甲公司施工的二组团工程量为半套安装1842台、全套安装14台,三组团的工程量为全套安装232台、空调调试896台,其中全套安装单价为450元/台、半套安装单价为250元/台、空调调试120元/台,以上共计678720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整改点工费用16800元,某丙公司称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应另行计价。另外,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的观音桥项目工程款246000元,且该工程款抵扣后双方不再就观音桥项目存在未结款项。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30日向***支付4000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其中2021年6月11日的10000元转款附言“简阳材料”。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7日向某甲公司转款140000元。2022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
某丙公司主张已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290000元,其中通过***向***银行转账150000元,通过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140000元;某甲公司对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的140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向***支付的款项中仅12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其余30000元款项系双方关于简阳三岔湖项目的材料款,并提交***与***于2021年8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简阳三岔湖售楼部中央空调安装报价7.4(2)(1)》表格,载明报价合计150715.04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日立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天府锦绣月进度款报量表》《天府锦绣***2组团已付款项》《天府锦绣***2组团已付款项2》《天府锦绣2组团日立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四川成都万科天府锦绣三组团扣款确认书》《代工结算合同》《工程结算单》《对于工程结算单的补充说明条款》《空调、新风合同书》、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承接案涉天府锦绣二组团、三组团项目工程后将空调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某某公司,根据四川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日立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的合同内容来看,四川某某公司在承包后实际系将空调安装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后某丙公司再将天府锦绣二组团空调安装工程全部、天府锦绣三组团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实为某丙公司,且本案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内多层分包、转包的情形,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因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相应施工,故其可按照与某丙公司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首先,双方对某甲公司就天府锦绣二组团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半套安装1842台、全套安装14台,三组团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全套安装232台、空调调试896台以及全套安装单价为450元/台、半套安装单价为250元/台、空调调试单价为120元/台无异议,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6787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关于点工费用16800元,某甲公司主张系合同外费用,某丙公司主张系合同内费用。结合某甲公司当庭自认的其就天府锦绣三组团项目的主要施工内容即整改完善,且其关于点工费用向某丙公司发送的表格名为《天府锦绣月进度款报量表》,故该点工施工的工程量应当属于其承包的范围内。对于合同外点工费用,双方既未形成结算确认,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已完工依据。综上,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点工费用16800元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扣除的天府锦绣二组团核减金额(代工费、罚款等)1500元、天府锦绣三组团核减金额(代工费、罚款等)108165.04元,因庭审中双方均明确某甲公司实际系全部承包二组团项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承包三组团空调安装工程,且某甲公司主张对二组团仅施工空调管道,对三组团仅负责完善和整改,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罚款、代工的施工范围属于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故本院对某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某丙公司抵销工程款的主张,某甲公司对将其承包的观音桥项目转包给某丙公司施工且双方就观音桥项目存在未结工程款24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诉讼请求系某甲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新增,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一致,可以合并审理。且已经向当事人重新指定答辩期、举证期,某丙公司已在指定期限内发表书面意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现因双方对质保期起算时间并无约定。一般而言,质保期应当从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结合四川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结算文件中载明,案涉工程结束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剩余质保金于2024年12月31日支付可见,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某甲公司可待质保金退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因双方对质保金的预留比例并未进行明确约定,结合***于2021年9月29日向***发送的《天府锦绣2组团日立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中对质保金预留比例明确约定为5%,***次日向***反馈《天府锦绣2组团日立空调设备安装合同(0930修改)》且并未对该比例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某甲公司对该质保金比例的知晓和认可。故本院认定质保金预留比例为5%。最后,关于已付款金额,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项金额为140000元,争议部分为***向***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显示,***共计向***转款7笔共计150000元,其中仅2022年6月11日的10000元备注“简阳材料”,其余款项均未备注款项性质。现某丙公司主张该150000元均系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且该7笔款项支付的时间、金额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发送的《天府锦绣***2组团已付款项》《天府锦绣***2组团已付款项2》表格载明的已付款情况一致。某甲公司虽主张该150000元中的30000元(含2022年6月11日的10000元)系某丙公司向其支付的简阳三岔湖项目的款项,对此某丙公司主张简阳三岔湖项目并未实际投入施工,结合某甲公司仅提交该项目的安装报价表,无项目施工、结算等证据佐证,且2022年6月11日的10000元亦载明在《天府锦绣***2组团已付款项》《天府锦绣***2组团已付款项2》表格中,双方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对该两份表格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采信某丙公司的主张。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实际已付的款项金额为290000元。某甲公司可就双方之间的其他项目款项结算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8784元(678720元-246000元-678720元×5%-29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约定结算方式,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均应积极进行结算并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以审理查明的应付未付款108784元为基数。
关于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虽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该“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某甲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陕西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仅系四川某某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之一,也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87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878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