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创天达农业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科创天达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纤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5民初70096号
原告:新疆科创天达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纤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详。
被告:***,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科创天达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纤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冯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