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32民初1193号 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50号1**。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9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主体错误,适格主体应当是“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仲裁裁决中提交的证据工作服明确标明是“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名称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表明,其不知有“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所以认为其服务对象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提交的宣传视频资料中,工人穿着的工作服均是“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其仅凭宣传片系原告的宣传片就认为其服务主体为原告,主观将工程发包人认定为承包人是错误的。同时仲裁委以原告与“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简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被告均**其为“二辉”打工,不知具体的服务对象是谁,由此可见,被告对自己服务的对象都不能明确,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仲裁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不知道有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且原告与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原告是为了规避风险,才注册了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9月26日经人介绍到成***公司承建的龙泉驿区成洛大道施工工程务工,从事小工工作,于2017年9月28日受伤。2018年3月2日,***作为申请人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公司与***自2017年9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与成***公司对仲裁审理**的事实“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与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所有人工劳务发包给了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提交的工作服背面印刷有“四川二辉”字样;“***”小组2017年劳务费汇总表载明:收款人***,末尾加盖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在“***”小组2017年工资汇总表上签字领取劳动报酬。 另**,成***公司与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 庭审中,*****其在案外人***(音译)处领取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务合作协议》、工资汇总表、劳务费汇总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虽在成***公司承建的位于龙泉驿区成洛大道施工工程务工,但***对仲裁审理**“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与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所有人工劳务发包给了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且其提交的工作服上印刷的为“四川二辉”字样,结合其**在案外人***手中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了成***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由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与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亦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与成***公司之间未存在劳动关系。成***公司虽与四川二辉劳务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两者系不同的法人,不能混同主体,故被告抗辩两者系关联企业,应当认定其与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