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庆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聚庆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602民初359号之一
原告:***,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聚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5层1504号。
法定代表人:张萍。
被告:高钢,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聚庆劳务有限公司、高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2022)川1602民初35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负担,并依法向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已缴纳)。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