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7407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聚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5层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93962K。
法定代表人:李阳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133299X2(1-9)。
法定代表人:克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聚庆劳务有限公司(聚庆公司)、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水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被告聚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受包工头周文学的招用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大道与福成路西侧的“缙云山水工程”做泥水匠,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水建公司,其将劳务分包给聚庆公司,该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周文学。2018年4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在该工地9号楼9楼抓毛,***手推抓毛机抓地,机器倒退一下将***的左脚压伤,受伤当时就被送到重庆市长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不全离断伤,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值,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等。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聚庆公司、水建公司从201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18)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原告不服该通知,在法定期限内诉本院。
被告聚庆公司辩称:聚庆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劳务,与涉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聘请过原告***,其受伤与聚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聚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聚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聚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建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不可能跟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了两个被告,显然是主体不适格,原告在仲裁阶段由于同时列了两个被申请人而被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本案应当由法庭向其释名,由原告撤回一个被告再进行审理,否则原告的起诉应当被裁定驳回;2、水建公司承包系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聚庆公司,由聚庆公司自行组织人力和劳务进行施工。即使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受伤属实,也不可能是水建公司招用的人员,其工作条件也不可能是水建公司提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大道与福成路西侧的“缙云山水工程”由水建公司承包并组织施工。2017年1月8日,水建公司(甲方)与聚庆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双福新区缙云山水工程土建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劳务合同”),约定由聚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等,甲方授权代表处由张先俊签字,乙方授权代表处由王春林、王强签字,水建公司与聚庆公司均未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2018年4月18日,原告经证人黄兵介绍到涉案工地上班,工资由周文学按照9元/平方米的标准发放。同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被抓伤,由证人黄兵送其就医,经重庆市长城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1、2跖骨不全离断伤、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值、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左足第一趾伸肌腱止点骨缺损。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聚庆公司、水建公司从2018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18)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原告不服该通知,在法定期限内诉本院。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调查笔录2份、土建劳务合同及申请证人黄兵、詹贵洪、周俊、周文学出庭作证,拟证明水建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聚庆公司,聚庆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周文学;被告聚庆公司质证认为,土建劳务合同没有公司盖章,也未委托案外人王强、王春林签署该合同,对其不予认可,四位证人均不清楚聚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且证人黄兵、詹贵洪证明原告由周文学安排、管理并发放工资,证人周俊、周文学陈述均在为王春林做事;水建公司质证认为,水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聚庆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水建公司出示的土建劳务合同均未有聚庆公司的盖章,也未出示聚庆公司委托案外人王强、王春林签署该合同的依据,且四位证人均不清楚聚庆公司承包了涉案劳务工程,故对原告及水建公司主张由聚庆公司承包涉案劳务工程,本院不予支持,聚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述是受证人周文学招用到涉案工程上班,四位证人均证明原告系在周文学处做事,其中,证人黄兵、詹贵洪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由周文学安排、管理及发放。原告在水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受伤虽是事实,但原告与聚庆公司、水建公司之间均不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聚庆公司、水建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聚庆公司、水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聚庆劳务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希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