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01民初4869号
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西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西昌市民族体育场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胜,局长。
被告:四川聚庆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川聚庆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