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2412号
原告:安徽仑元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东军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RPNUY3Q。
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旺,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西南国际车城B座607-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4344861(3-5)。
法定代表人:胡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琴,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权,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仑元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仑元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第三人王志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正方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王志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仑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旺、张安能,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琴、丁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正方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元(820000元×5%),以上合计6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庐江县沙溪西路交通监控及交通标志标线照明工程签订了《道路交通监控及标志标线照明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8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下欠570000元工程款久拖不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正方公司辩称,1、依据法院递交的施工合同,在甲方处未看到任何人的签字和署名以及印章,同时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可。2、依据被告工商信息显示,被告公司名称于2018年2月14日由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信息同步更新于互联网,而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日,甲方的主体为大哲公司,原告方应尽到签订合同时的审慎义务,而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正方公司承担责任,其自己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本身有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王志权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哲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成立,2018年2月14日经注册变更为正方公司。庐江县沙溪西路(五里南路-越城南路)新建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2016年11月15日,大哲公司中标承建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王志权施工建设。2018年7月1日,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沙溪西路(五里南路-越城南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仑元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道路交通监控及标志标线照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庐江县沙溪西路交通监控工程及交通标志标线照明,仑元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的形式保证整个系统工程所用的设备的质量保证及安装和调试直至验收合格,道路交通监控和标志标线照明总造价约82万元,在安装之前支付25%预付款,初验通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经审计的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2年)留存,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合同对安装工程地点、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供货及安装、维护保养、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项目部印章,乙方加盖仑元公司印章。之后,仑元公司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7月19日,庐江县沙溪西路(五里南路-越城南路)新建工程交通工程经验收合格,由发包人移交给庐江县交警大队使用。正方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仑元公司款项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仑元公司交通照明设备安装款项50000元,共计已支付仑元公司250000元。仑元公司庭审中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项目部管理,管理人员是王志权。正方公司陈述发包人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将涉案工程款除2万余元没有支付外,其余已支付给正方公司。该工程的审计结算价款尚未做出。
同时查明,原告庐江春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正方公司、王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志权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当时为了办事方便,私自刻制了大哲公司公章,没有告知大哲公司,工程结束后,大哲公司在核对账目时才发现。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对该案作出(2021)皖012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志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1752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监控及标志标线照明施工合同》原件1份、市政设施移交表复印件1份、徽商银行电子回执、资金支付计划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和印鉴缴销卡各1份、本院(2021)皖012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沙溪路工程信息打印件各1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庐江县沙溪西路(五里南路-越城南路)新建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大哲公司中标承建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王志权施工建设,因王志权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据此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原告仑元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道路交通监控及标志标线照明施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项目部以大哲公司名义成立,王志权为整体转包施工人,故王志权应承担与仑元公司签订的合同责任。案涉工程由大哲公司中标承建,其将工程以整体转包形式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志权施工,仑元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承建该道路交通监控及标志标线照明工程,仑元公司因此才能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正方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行为使仑元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王志权转包施工过程中成立的项目部是在代表大哲公司,且大哲公司将其承建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对工程具体实施缺乏有效的组织、监督、管理,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大哲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大哲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经登记变更后的正方公司对王志权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确定为820000元,已经支付2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至今审计结算价款没有做出,故只能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656000元。其余20%工程款待该工程审计结算后另行主张。扣除正方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工程款,其余406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应由王志权承担给付责任,正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王志权在仑元公司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仑元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符合规定。故王志权应当从仑元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利率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仑元公司提出按四倍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5%违约金,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王志权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应当支付仑元公司违约金41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志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仑元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6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第三人王志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仑元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1000元,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仑元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安徽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志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宏
人民陪审员 汪贤祥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雪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