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3074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西南国际车城B座607-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4344861。
法定代表人:胡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洋,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国、杨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方路桥公司立即给付**材料款90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方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正方路桥公司承建庐江县沙溪路工程,向**购买黄沙、石粉。经结算,欠付货款904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正方路桥公司辩称,正方路桥公司与**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所有事项均为王志权经手,系王志权个人行为。收据上的“李健”与本案原告“**”不一致。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正方路桥公司正式印章,正方路桥公司正式印章已经缴销。要求追加王志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对收据上印章的真伪及收据字体形成时间以及字体一致性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方路桥公司(前称“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庐江县沙溪西路(五里南路-越城南路)新建工程,王志权系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提交的《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商品名称及规格**送砂、石粉,金额9040元。该收据上加盖“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将砂、石粉送到正方路桥公司承建工地为案涉工程建设所用事实成立,**理应获得价款。正方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款受益人,应当从工程款收益中支付**该价款。正方路桥公司的辩称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的本案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9040元;并自本案起诉立案的2021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0.6%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