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生,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西南国际车城B座607-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4344861。
法定代表人:胡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被告正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方路桥公司支付***挖机劳务费135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方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正方路桥公司(前称“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庐江县沙溪西路(五里南路-越城南路)新建工程所需,租用***挖机进行施工。2018年2月11日经结算,欠付挖机租赁费23570元。现已付10000元,余款1357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正方路桥公司辩称,正方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所有事项均为王志权经手,系王志权个人行为。收据和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正方路桥公司正式印章,正方路桥公司正式印章已经缴销。收据和承诺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类诉讼已经发生多起,公司不能为王志权承担所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方路桥公司(前称“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庐江县沙溪西路(五里南路-越城南路)新建工程,王志权系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提交的《收据》1份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11月30日,交款单位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3570元,收款事由***挖机在沙溪西路挖土方进场6月17日至7月12日退场。该收据上加盖“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名王志权落款2018年2月11日的《承诺书》载明,本人王志权承诺如下工程款于底层沥青第一次摊铺结束一次性付清,如不兑现,债权人有权终止第二层沥青摊铺施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以下分项列表:徐成信挖推机小时费95328元、***挖机小时费23570元、樊政挖机小时费47760元……。该承诺书上加盖“安徽大哲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沙溪西路(五里南路-越城南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案涉工程建设提供挖机劳务事实成立,***理应得到相应报酬。正方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款受益人,应当从工程款收益中支付***应得报酬。本案现确定的欠付款金额为13570元,正方路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的本案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13570元;并自本案起诉立案的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安徽省正方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