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范县濮城镇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6民初31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中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易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县濮城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靖卫星,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士军,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卫生院副院长,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娜,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林公司)与被告范县濮城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濮城镇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被告濮城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士军、郭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汇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价款141150元,并支付违约金1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鑫汇林公司定作处理能力为每天25-30立方米的医院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总计金额为155000元,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污水设备的设计、制造,但是被告方预付了10000元后迟迟不与原告方协调设备的交货及安装,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也不支付剩余价款。根据被告拒绝履行通知原告供货义务和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濮城镇卫生院辩称,鑫汇林公司迟延履行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商务合同》定制、安装等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双方签订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约定,鑫汇林公司(乙方)负责濮城镇卫生院(甲方)污水处理设备制作、安装,制作费用78000元并开具10%增值税票,乙方所供产品以设计方案、配置清单所列物品为准检验清点进入甲方项目施工现场…出水水质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余款,直至符合设计要求后甲方再行支付余款。预付款生效后,乙方45天内安装结束具备运行条件。合同签订后甲方付10000元后,乙方开始制作加工设备和采购附件材料、机电仪表等,货到甲方医院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68000元。若设计方案与本商务合同条款不符,以本商务合同条款为准。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的10%。同时,《商务合同(安装)》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款70000元,余款7000元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若乙方不能按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影响甲方的工程进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乙方实际完成设备工程的日期若超出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每超出一天,扣除合同总价款的0.2%,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3%。基于上述合同约定,鑫汇林公司负有设备制作、安装的先履行义务,濮城镇卫生院依约依法享有拒绝履行后付款义务的权利。因鑫汇林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濮城镇卫生院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鑫汇林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濮城镇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及《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2.判令鑫汇林公司退还濮城镇卫生院合同预付款10000元;3.判令鑫汇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0110元;4.判令鑫汇林公司赔偿濮城镇卫生院停业整顿损失15896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鑫汇林公司负有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赔偿金合同总价10%的义务,即7800元。根据《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第六条约定,鑫汇林公司负有逾期安装违约赔偿金合同总额3%的义务,即2310元。同时,因鑫汇林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濮城镇卫生院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另行购置设备,造成濮城镇卫生院停业整顿营业损失158968元,鑫汇林公司依约依法应予赔偿。因鑫汇林的不履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鑫汇林公司应当退还濮城镇卫生院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
鑫汇林公司对濮城镇卫生院的反诉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鑫汇林公司为濮城镇卫生院承揽制作的污水处理设备,早已在濮城镇卫生院预付完10000元后加工完成,濮城镇卫生院没有告知其化粪池等土建工程已完工,并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不正当的阻止鑫汇林公司前去送货并安装,承揽定做合同能否按约交货,与订货方是否积极配合存在密切关系,故本合同项下合理的交付时间应根据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进度及行业习惯认定,原告已完成加工制作的主要义务,而濮城镇卫生院故意不通知阻挠付款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濮城镇卫生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法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保障诚实守信方的权利,驳回濮城镇卫生院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鑫汇林公司提交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安装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鑫汇林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及快递单签收截图,显示鑫汇林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向濮城镇卫生院发出告知函,该告知义务距离合同约定安装时间迟延两年之久,且不能证明鑫汇林公司已经为濮城镇卫生院完成污水设备的设计和制作,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鑫汇林公司提交的智联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证书颁发日期为2020年5月8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具备涉案设备的设计生产资质,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鑫汇林公司提交的设备照片两张、发货清单、施工验收单,不能证明鑫汇林公司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与其他医院合同履行情况不能反证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濮城镇卫生院提交的2018年《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2018年《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业务回单(付款),能够证明濮城镇卫生院已将设备预付款支付鑫汇林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濮城镇卫生院提交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医务人员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因案涉设备未安装直接造成停业整顿的后果,及停业整顿实际损失,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濮城镇卫生院提交的另购设备合同单页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容显示濮城镇卫生院向山东金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价款为50000元,包含设备、运费和安装费用及免费培训。濮城镇卫生院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14日共向山东金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能够证明濮城镇卫生院已另行购置设备,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原告鑫汇林公司(乙方)与被告濮城镇卫生院(甲方)签订《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各一份。《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约定,由鑫汇林公司为濮城镇卫生院订制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项目设备一套,项目设备款为78000元;合同支付预付款生效后,鑫汇林公司45天内安装结束并具备运行条件;若设计方案与本商务合同条款不符,以本商务合同条款为准,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的10%。《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约定,该项目安装费用为77000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濮城镇卫生院支付鑫汇林公司安装费70000元整,余款7000元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若乙方不能按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影响甲方的工程进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乙方实际完成设备工程的日期若超出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每超出一天,扣除合同总款的0.2%,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3%。若因不可抗因素及甲方原因,工期顺延,在甲方现场因甲方原因延期超过6个月时,甲方应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后乙方仍应按合同履行余下的义务和责任。2018年11月2日,濮城镇卫生院通过网上银行向鑫汇林公司转款10000元,鑫汇林公司至今尚未交付设备,也未履行设备安装义务。
濮城镇卫生院向山东金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价款为50000元,该价格包含设备、运费和安装费用及免费培训。濮城镇卫生院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14日共向山东金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山东金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现该设备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濮城镇卫生院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鑫汇林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备的预付款项,双方签订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因鑫汇林公司未约送货安装未能履行。故对鑫汇林主张剩余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鑫汇林公司在2018年11月2日收到濮城镇卫生院的预付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在45天内安装设备并具备运行条件,在濮城镇卫生院多次催告后,仅于2021年4月24日向濮城镇卫生院发出告知函,告知其设备制作完成,协调具体交货及安装时间。鑫汇林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濮城镇卫生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未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超出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每超出一天,扣除合同总款的0.2%,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3%。故对濮城镇卫生院请求的违约金,应以安装价款7700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3%的标准进行计算,即77000×3%=2310元。被告濮城镇卫生院未提供有效证明其确实存在停业整顿情况,停业整顿的原因与鑫汇林公司存在必然联系,故对其主张由鑫汇林公司赔偿停业整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汇林公司对反诉辩称的濮城镇卫生院在具备设备安装条件没有及时告知,阻止其送货安装等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范县濮城镇卫生院签订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范县濮城镇卫生院合同预付款1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范县濮城镇卫生院合同违约金231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县濮城镇卫生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19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反诉原告)范县濮城镇卫生院负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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