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范县龙王庄镇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6民初3188号
原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中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易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龙王庄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清武,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林公司)与被告范县龙王庄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龙王庄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被告龙王庄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鑫汇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剩余价款77000元及违约金1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龙王庄卫生院向鑫汇林公司定作处理能力为每天25-30立方米的医院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总计金额为155000元,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污水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但被告仅支付了78000元价款,剩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被告龙王庄卫生院辩称,1.案涉合同是龙王庄卫生院及范县其他医疗结构在河南省“全省医疗废物处置管理现场会”后,为执行医疗废物处置管理的规定,包括龙王庄卫生院在内的多家医疗机构与鑫汇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龙王庄卫生院支付预付款10000元,根据《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2.根据《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鑫汇林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45日内完成供货安装并具备运行条件,根据龙王庄卫生院预付款支付时间2018年11月7日,鑫汇林公司应在2018年12月22日前完成供货安装,但鑫汇林公司在2019年5月9日才供货,供货后龙王庄卫生院多次要求安装,鑫汇林公司一直拒绝安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龙王庄卫生院被主管单位及监管单位多次要求对污水处理进行整改。3.案涉合同于2018年10月签订后,鑫汇林公司仅交付了污水设备,之后在长达两年之久的时间,鑫汇林公司始终拒绝安装,其拒绝履约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龙王庄卫生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龙王庄卫生院于2021年8月19日与宜兴市鑫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水设备安装合同,且与该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鑫汇林公司未履行设备的安装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鑫汇林公司提交的《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医院污水处理项目发货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且鑫汇林公司已将污水处理设备交付龙王庄卫生院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的工程施工验收单、催款函及快递单签收截图,不能证明鑫汇林公司已经为被告龙王庄卫生院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不能达到鑫汇林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龙王庄卫生院提交的2018年《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2018年《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能够证明龙王庄卫生院已将设备货款支付鑫汇林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提交的2020年《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合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龙王庄卫生院委托宜兴市鑫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的事实,能够达到龙王庄卫生院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提交的范县卫生监督所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能够印证鑫汇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龙王庄卫生院履行设备安装义务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原告鑫汇林公司(乙方)与被告龙王庄卫生院(甲方)签订《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和《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各一份。《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约定,由鑫汇林公司为龙王庄卫生院订制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一套,项目设备款为78000元;合同支付预付款生效后,鑫汇林公司45天内安装结束具备运行条件;龙王庄卫生院支付10000元后,鑫汇林公司开始制作加工设备等;货到龙王庄卫生院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68000元,鑫汇林公司负责运输设备到龙王庄卫生院项目施工现场。《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约定,该项目安装费用为77000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龙王庄卫生院支付鑫汇林公司安装费70000元整,余款7000元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等。
2018年11月15日,被告龙王庄卫生院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鑫汇林公司转款10000元。2019年5月12日,鑫汇林公司将设备送至龙王庄卫生院,龙王庄卫生院签收设备后,于2019年6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鑫汇林公司转款68000元。后因鑫汇林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设备安装义务,龙王庄卫生院于2020年8月19日与宜兴市鑫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一份,委托宜兴市鑫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设备进行安装,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龙王庄卫生院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鑫汇林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备的相应设备款项,双方签订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虽因鑫汇林公司未按时送货存在违约行为,但原被告双方最终就《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从鑫汇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的证据。相反,龙王庄卫生院提交的张某证言、龙王庄卫生院与宜兴市鑫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以及向宜兴市鑫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安装费等证据,能够证明宜兴市鑫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龙王庄卫生院提供了设备安装义务,龙王庄卫生院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安装费。故对鑫汇林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价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