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范县妇幼保健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中桥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M0T700。
法定代表人:李易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板桥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6417621128D。
法定代表人:刘灿国,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县妇幼保健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6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汇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吴建南,被上诉人范县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汇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6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县妇幼保健院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定事实严重错误。双方当事人签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和《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两份合同,其实质是一份污水处理设备定作承揽合同。范县妇幼保健院为了规避合同签订权限金额限制及医院污水设备招投标规定,将一份设备定作合同硬拆分为两份合同,已经向河南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拆分后虽然形式上是两个合同,但始终改变不了同一整体的特征,在订制合同中约定出水水质作为设备质量验收标准,必然要安装调试完工后才能验收。而安装合同中也包括技术、设计、运输、装卸验收等内容,单独安装费实际仅为定作合同总价的6%都不到。从合同形成背景来看,为了规避上级监管部门的审查而将每一份合同金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这样合同签订可以不走招投标程序,合同文本均是按照范县妇幼保健院要求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将鑫汇林公司一份完整的定作承揽合同拆为两个名义上的合同,鑫汇林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行为仅是根据范县妇幼保健院要求而实施的行为,不是鑫汇林公司真实意思。2.鑫汇林公司已经为范县妇幼保健院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一审法院偏袒范县妇幼保健院一方认定事实错误。鑫汇林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验收单可以看出,鑫汇林公司提供的该设备已就位并安装完工,但由于范县妇幼保健院自身化粪池需要重做原因,短期内不能连通污水调试,将污水管预埋后通到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处理后,再将经过处理的水排到蓄水池中,由于范县妇幼保健院当时未做这些土建工程及其配套管道,才造成安装以后无法连接调试。从发货清单及施工验收单签字盖章的时间来看,如果案涉污水设备仅仅是送货而未安装,完全不可能有范县妇幼保健院签字并盖章的工程施工验收单存在,而该工程施工验收单也是在2018年12月15日送货后两周后于2018年12月30日才签字盖章,足以证明该时间段内鑫汇林公司在范县妇幼保健院现场进行了安装,并用自来水进行了测试。3.范县妇幼保健院提交的2020年《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鑫汇林公司拒不履行安装义务。涉案设备于2018年12月30日已到位并安装是事实,但范县妇幼保健院不具备调试条件。当调试条件成就后,范县妇幼保健院应当通知鑫汇林公司前去调试,但范县妇幼保健院从未通知过鑫汇林公司,却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另行与江苏科沃环境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期间间隔也相差了1年7个月之久,证明范县妇幼保健院在设备送达并安装完成后,一直不需要使用该污水设备,其目的就是为了拒付剩余价款,这些都证明了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张某作为江苏科沃环境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范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该安装合同,其从中谋取了至少6万元的不当利益。因为范县妇幼保健院与江苏科沃环境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中所涉及的“技术、设计、运输、吊装及安装”内容都已经由鑫汇林公司实施完毕,一系列安装件都安装在设备上了,该合同里的工作量仅仅是连接电源和调试,这些所谓的工作量仅仅为设备定作合同总价的6%不到,即成本不到1万元。4.张某出庭证言前后不一致,在庭审中,证人张某先说与江苏科沃环境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没关系,并且在江苏科沃环境技术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完污水设备后才去现场看的,事实上,范县妇幼保健院与江苏科沃环境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装项目商务合同就是张某作为代理人所签订的。证人庭审发言有网络庭审录像可以观看。证人张某未结到相关业务费用而心怀怨恨,导致其故意损害鑫汇林公司利益。张某自称范县妇幼保健院向其催告让鑫汇林公司安装调试,并让范县妇幼保健院和鑫汇林公司联系,但是范县妇幼保健院在未提交任何催告鑫汇林公司前去调试的直接证据。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庭审中鑫汇林公司提出范县妇幼保健院安装设备时尚未建好配套的化粪池和污水管道,鑫汇林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由法院实地调查收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定作人擅自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鑫汇林公司主要义务是交付设备,设备安装调试仅是附随义务。范县妇幼保健院擅自解除污水设备定作承揽合同的安装部分侵害了鑫汇林公司合法利益。范县妇幼保健院违约在先,应赔偿鑫汇林公司损失。6.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两份虚假意思表示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为这两份合同形式、内容等均与双方实际意思表示的不同,一个15.5万元的污水定作合同订制价格只有7.8万元,这价格材料和制造成本都不够,这是为应付范县妇幼保健院要求配合其掩盖行政监管及检查而签的虚假合同。
范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处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鑫汇林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安装义务,且经过范县妇幼保健院多次催要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在鑫汇林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且在无奈情况下,经过证人协调找到了案外人江苏科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相应的安装,根据范县妇幼保健院与江苏科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安装款。2.鑫汇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书证优先原则,鑫汇林公司称本是一个合同因规避审批而拆分成两个合同的说法,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合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汇林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前后存在出入,但本案应当根据庭审时证人出庭证实情况予以确认其证言的效力,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鑫汇林公司认为在验收单中,已经载明了已经安装完毕,所以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已经安装完毕范县妇幼保健院不可能另行寻找其他公司进行安装,验收单只是当时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而不是安装验收,且根据其他案件,验收单均是由同一人书写,且是先行盖章后由鑫汇林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书写。
鑫汇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县妇幼保健院支付鑫汇林公司剩余价款75000元及违约金1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份,鑫汇林公司(乙方)与范县妇幼保健院(甲方)签订《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和《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各一份。《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约定,由鑫汇林公司为范县妇幼保健院订制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一套,项目设备款为78000元;合同支付预付款生效后,鑫汇林公司45天内安装结束具备运行条件;范县妇幼保健院支付10000元后,鑫汇林公司开始制作加工设备等;货到范县妇幼保健院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68000元,鑫汇林公司负责运输设备到范县妇幼保健院项目施工现场。《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约定,该项目安装费用为77000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范县妇幼保健院支付鑫汇林公司安装费70000元整,余款7000元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等。之后,范县妇幼保健院向鑫汇林公司共计支付项目款80000元。鑫汇林公司也将设备送至范县妇幼保健院。后因鑫汇林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设备安装义务,范县妇幼保健院于2020年7月17日又与江苏科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一份,委托江苏科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设备进行安装,现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县妇幼保健院按照合同约定已向鑫汇林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备的相应设备款项,双方签订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虽因鑫汇林公司未按时送货存在违约现象,但双方最终就《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订制商务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从鑫汇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的证据。相反,范县妇幼保健院提交的张某证言、范县妇幼保健院与江苏科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以及江苏科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江苏科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范县妇幼保健院提供了设备安装义务,范县妇幼保健院也按照约定了支付安装费。故对鑫汇林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汇林公司提交25-30吨/天医院污水处理设计方案,证明涉案污水设备制造成本是13.5万元左右,范县妇幼保健院安装成本是1万元左右,鑫汇林公司完成设备制造和安装后支付7.8万元价款远低于设备制造成本,证人张某作为江苏科沃环境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范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安装合同中其至少从中谋取了6万元的不当利益。证明按设计方案要求范县妇幼保健院需要准备好化粪池构筑物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并且还要准备好符合调试要求的格栅。证明鑫汇林公司已将设计方案中安装件全部交付给范县妇幼保健院并已经用于现场安装,发货清单中范县妇幼保健院已经签字盖章确认。范县妇幼保健院质证称医院污水处理设计方案系鑫汇林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形成时间来看不属于新证据。范县妇幼保健院从未收到过该设计方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设计方案内容没有涉及任何与范县妇幼保健院有关的信息,内容中涉及到的数据也无任何来源,且该方案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显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方案中显示的设备成本为14.5万元,而一审中证人张某陈述每台设备鑫汇林公司给予1万元至2万元的业务提成,综合计算鑫汇林公司每售一台设备是要亏钱的,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说明该设计方案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设计方案系由鑫汇林公司自行出具,但设计方案并未有该公司印章等证明,且范县妇幼保健院称并未收到该设计方案,无法认定该设计方案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汇林公司主张其已履行设备安装合同和范县妇幼保健院应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鑫汇林公司与范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有双方签字和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合法有效。鑫汇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工作,范县妇幼保健院亦应支付安装费用。鑫汇林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为范县妇幼保健院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一审提交了工程施工验收单、发货清单证明其主张,但范县妇幼保健院称鑫汇林公司并未履行安装义务,验收单上手写字体系范县妇幼保健院盖章后由鑫汇林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本院认为鑫汇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涉案设备安装义务,根据范县妇幼保健院原审提交的与江苏科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5-30立方米/d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商务合同》及支付的安装费等证据,能够证明江苏科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范县妇幼保健院提供了设备安装义务。鑫汇林公司主张与范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两份合同实质是一份污水处理设备定作承揽合同且已安装完毕,但两份合同内容分别是产品设备定制和安装的内容和要求,均对合同内容有明确要求。鑫汇林公司还主张原审张某证人证言不应采用,但张某系鑫汇林公司业务员,且代表鑫汇林公司与范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上述合同。张某作为证人在原审所述按范县妇幼保健院要求催促鑫汇林公司履行安装义务,亦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设备实际安装情况,认定鑫汇林公司未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安装义务,对其主张支付剩余价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5元,由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会平
审 判 员 赵洪波
审 判 员 张志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韩晓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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