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23民初435号
原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中桥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M0T700。
法定代表人:李易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8345954。
法定代表人:季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鑫汇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林公司)与被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鑫汇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方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4111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37.4万元(合同总价的30%);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方承接了河北盛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河北建滔焦化有限公司干熄焦替代湿熄焦及余热回收工程项目。此后,被告方将该工程部分(包括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了“干熄焦替代湿熄焦及余热回收工程项目85m3/h废水深度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技术协议明确约定“该总承包项目工程包括土建、工艺设计以及系统内的工艺设备、电气、自控等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我方立即组织采购原辅材料、配套机电设施,并进行加工制造,进入项目现场进行土建施工。到2020年初,我方已经完成全部设备的加工制造,设备的安装及相对应的土建工程也已经大部分完成,仅余42万元左右的土建施工及相应的设备安装未完成。此后由于被告方停止该项目建设,被告方要求我方停工,致使工程不再进行,工程价款无法结算。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方剩余工程款,并赔偿我方因被告违约造成我方的违约金,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河北盛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干熄焦替代湿熄焦及余热回收工程项目85m3/h废水深度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此份EPC总承包合同主要是设备买卖,其中土建部分占比极小,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故鑫汇林公司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干熄焦替代湿熄焦及余热回收工程项目85m3/h废水深度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相关内容可知:1、该合同的标的由三部分组成,878万元的设备材料,432万元的土建,76万元的安装调试,72万元的技术服务,合计1458万元;2、该合同一中的(三)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技术协议中规定的要求进行生产设备,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更改产品的配置、品牌、型号……设备在乙方产区进行半成品加工时,甲方有权利不定期的指派相关技术人员对所订设备进行监造,乙方应积极配合整改”;同时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可知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盛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业干熄焦替代湿熄焦及余热回收工程项目85m3/h废水深度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十三条(四)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依法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且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又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合同约定地的人民法院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金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高 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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