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异39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友谊路7号。
代表人:付钢,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飞鸿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业金,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家新,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王馥玉,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有限公司、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家新、***、***、王馥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一、对其中止执行;二、返还其离婚后被执行的个人财产;三、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事实和理由:根据(2015)二中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但《保证合同》约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担保的债权承担责任。***和***于2016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虽存在紧密的人身关系,但其各自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配偶。***与***离婚后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将***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并将其归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对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家新、***、***、王馥玉、陈业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支付人民币1788.26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被告王馥玉名下的天津市塘沽区尚北园12-1-160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0××38、他项权证号为107041310508)、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锦台20-1-26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0××36、他项权证号为10704131050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馥玉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家新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7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51338元,由被告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家新、被告***、被告***、被告王馥玉共同负担。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津02执403号。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津02执40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家新、***、***银行存款人民币24314604.63元及逾期利息等;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被执行人王馥玉名下的天津市塘沽区尚北园12-1-160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0××38、他项权证号为107041310508)、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锦台20-1-26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0××36、他项权证号为10704131050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15)二中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家新、***、***、王馥玉案件执行费91715元等;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家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作为本院(2016)津02执4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因其于2016年4月16日与陈佳琪办理离婚登记而不应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褚 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