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5837号
原告:**,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飞虹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810798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580331.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一个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塘沽区工农村北侧,地号为塘字xxx号的房屋。在签订《协议书》时,一个尚欠农业银行天津塘沽分行抵押贷款本金232万元,因此,双方约定贷款本金23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于2014年起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后,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1580331.5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滨塘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6执恢20104号裁定书、返还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坐落于塘沽区工农村北侧楼房一栋产权交易事宜,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房屋坐落地址为塘沽区工农村北侧,地号为11-356号,产别为私产,混合结构,所在层为1-4,建筑面积2312平方米。实际产权人为乙方**,该产权在农业银行天津塘沽分行抵押贷款300万元,已归还部分贷款,现尚欠贷款本金232万元。甲方以2260.8万元的价格(含贷款本金232万元)购买上述产权,产权仍登记在**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甲方。甲方有权随时要求**配合办理过户变更产权人登记。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付款100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乙方付款1928.8万元;贷款本金232万元及利息由甲方向银行按**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归还贷款继续履行贷款合同。**与农业银行天津塘沽分行抵押贷款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对甲方产生与**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甲方来承担**在贷款合同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于2014年1月26日提起诉讼,该案对**公告进行送达,2004年3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借款本金1249843.44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4日积欠的利息58879.38元;并以借款本金1249843.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农村北侧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之后,原告支付了该案判决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580331.58元。2017年5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执恢2010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相关款项,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本案涉及的房屋,被告应依约偿还该房屋贷款。现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其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代为偿还款项共计1580331.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宛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