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一中执字第043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
负责人**刚,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天津康莱森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2号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飞虹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康莱森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津淼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4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锦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