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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1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浙甬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号上城区工业园区40号9-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能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凯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958号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凯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甬鄞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秦峰
代理审判员孙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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