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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甬鄞行初字第82号
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418号上城区工业园区40号9-10楼。
法定代表人陈昆柏。
委托代理人毛洪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B楼。
法定代表人周君。
委托代理人许能军(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李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宏。
第三人宁波凯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958号7楼。
法定代表人黄佩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华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鄞州环保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关于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宁波市鄞州环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服务公司)、宁波凯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咨询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洪辉、被告鄞州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能军、第三人环境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宏、第三人凯翔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鄞州环保局收到原告博世华公司针对第三人环境服务公司、第三人凯翔公司的投诉申请后,经调查,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属法定必需进行招标的项目。该项目的招标人为第三人环境服务公司、招标代理人为第三人凯翔咨询公司。2014年7月14日,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博世华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公示同日,投标人之一杭州大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另一投标人杭州环保成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的资格要求不符合招标公告规定。对此,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成套公司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故原投标有效单位仅两家,该两家单位无竞争性,判定该招标项目流标。2014年8月8日,第三人书面告知原告该投诉处理决定,并对上述工程重新组织招标。被告认为,因第三人凯翔公司已于2014年8月5日书面告知原告该工程在中标公示期间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告知其涉案项目中标公示期间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成套公司不满足招标公告资质要求中的第1项和第3项,其投标人资格应予排除,该项目的有效投标人实际仅两家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通知原告并公告该工程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撤销第三人于2014年8月6日重新组织的专家评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故第三人可以就涉案项目重新评审。因原专家组成员在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后已告解散,招标人就该项目重新组成专家组就中标公示期投诉事项进行评审,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投诉主张不能成立,决定驳回投诉。
被告鄞州环保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招标公告》、《关于鄞州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以及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2.《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公示发布单》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开标及中标情况;
3.大地公司提交的《关于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项目投标质疑》、《工程设计证书(乙级)》、《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复评情况报告》、《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大地公司在公示期内对成套公司的资质提出质疑,对此,第三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并告知原告将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事实;
4.《〈关于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项目投标质疑〉质疑内容查证的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重新评审报告(1)》、《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重新评审报告(2)》、《关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凯翔公司经审查发现成套公司的资质证书已经作废,且经专家评审认定成套公司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投标有效单位仅剩两家,故涉案招标流标;
5.《通知》1份,用以证明两第三人通知原告涉案工程第一次招标为流标,并将重新组织招标的事实;
6.《招投标投诉意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其送达材料、《陈述和申辩通知书》及其送达材料、两第三人作出的陈述回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送达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7.《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浙政发(2009)22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博世华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投标人参加了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的第一次招标活动,且经2014年7月14日评标委员会评审为第一中标人。公示期间,另一投标人大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投标人之一成套公司的资质不符合招标公告要求。就此,第三人环境服务公司召集原评标委员会进行第二次评标,原评标委员会维持了第一次评标的结果,但招标人环境服务公司未公布该第二次评标结果,且于2014年8月6日组织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了第三次评标。2014年8月8日,原告接到两第三人发出的《通知》,告知该工程招标为流标,且将重新组织招标。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对此不服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提起行政复议,但该复议申请未予受理。原告认为,本案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在中标公示期间未告知原告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情形下,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评审并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该做法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告在招标人与招标代理人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对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第一次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重新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原告在庭前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大农港(备塘河—五会港)综合整治工程河道底泥处置合同书》和《HJ682-2014污染场地术语(发布稿)》各1份,用以证明成套公司提供的材料已足以证明其具有处理重金属污染物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2.甬环复告字(2014)1号《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过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未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鄞州环保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环保行政监督行为依法有据。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包括:1.第三人凯翔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书面告知原告在中标公示期间存在投诉以及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第三人环境服务公司于2014年8月8日通知原告该工程招标为流标,并将重新组织招标,故原告提出的被投诉人未告知其涉案项目中标公示期间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因投标人之一成套公司不符合招标公告中的第1项和第3项资质要求,其投标人资格应予排除,故该项目的有效投标人实际仅有两家单位,两第三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通知原告并公告涉案工程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以及《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就涉案项目重新评审。同时,浙政发(2009)22号文件中第(十四)项规定,重新评标必须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进入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因此,本案招标人重新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符合规定。二、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第三人环境服务公司、第三人凯翔公司为被投诉人向被告提出投诉,次日,被告对该投诉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通知两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境服务公司以及第三人凯翔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相同,两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与两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成套公司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两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工程设计证书》、《复评情况报告》无异议;对质疑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的评标活动于2014年7月14日下午4-5点结束,而大地公司于当天即提出质疑与常理不符;对《通知》有异议,认为招标人应当告知原告其对质疑的处理结果,而非直接组织专家复评,该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而原告对《质疑书》提出的异议理由无法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两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2份《评审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次评审的专家组成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关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的说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建设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无权作出该份说明,且该份说明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在两次专家评审结束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及《关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2份《评审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新评标委员会组成的合法性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陈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原告及两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两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应当对招标人重新组织专家评审以及成套公司的资质问题进行调查,并应当听取成套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两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符合《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重新组织评标的条件,被告适用该条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的情形,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和两第三人质证后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成套公司的业绩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评标委员会评审的范畴,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并非原告投诉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和两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项目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基础设施项目,属法定必需进行招标的项目,该项目的招标人为第三人环境服务公司,招标代理人为第三人凯翔公司。2014年6月,两第三人就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其中载明投标人资质等级需同时满足下列三项资质要求:1.具备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水污染治理或污染修复工程)乙级及以上资质;2.具备浙江省环保产业协会颁发的污染治理总承包资质(生态修复);3.具备从事环保工程的经历,且至少有一项污染场地修复业绩(提供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单位投标,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有原告、大地公司及成套公司。2014年7月14日,经开标、评审,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在公示期间内,大地公司向两第三人提交《投标质疑》,认为参与投标的单位中仅有两个符合招标人资格要求,本次招标合格投标人不满三家,其中成套公司所持有的《工程设计证书(乙级)》由国家环保总局颁发,并非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且该证书已经作废;另外,成套公司主要从事废水处置和在线监视业务,从未涉及污染场地修复工程,该公司在提交的业绩证明并非污染场地修复工程业绩,因此,本次招标及产生和结果无效。对此,原评标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进行复评,复评结果是:“成套公司提供的设计证书为国家环保总局所发,证书有效期为长期,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至于实质性审查,应当由建设单位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申请,对此予以认定。”2014年8月5日,第三人凯翔公司决定对涉案工程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2014年8月6日,重新组织的评标委员会对涉案工程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结果如下:1.对于成套公司提供的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是否已经废止,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就建市资函(2008)34、建设发(2009)153号、建设发(2008)154号及建办市函(2009)331号文件仍无法证明该投标单位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已经废止;2.对于成套公司提供的大农港(备塘河—五会港)综合整治工程业绩,根据《HJ682-2014污染场地术语》对于污染场地概念的规定,专家认为该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污染场地修复业绩要求。该评标委员会同时认定,由于成套公司的资格要求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故原投标有效单位仅剩博世华公司和大地公司两家单位,评标委员会认为上述两家单位无竞争性,判定涉案工程招标为流标。2014年8月8日,两第三人将上述结果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收到后于2014年8月11日以两第三人为被投诉人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认为两第三人在受理大地环保公司的投诉后未告知原告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且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评审并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招标代理人又在网站公布重新招标的公告,此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以下投诉主张:1.请负责投诉的行政监管部门以及两第三人就前次投诉事宜书面告知原告;2.撤销两第三人于2014年8月6日重新组织的专家评审;3.要求维持原评标结果;4.立即停止重新招标的行为并撤回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公布的招标公告;5.要求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两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彻查。被告于次日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向两第三人发送了《陈述和申辩通知书》。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投诉处理意见》,认为原告的投诉主张不能成立,决定驳回投诉,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后对此不服,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未被受理,故原告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重新招标工作已经结束,现处于进场施工作业阶段。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并处理环保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法定职权。在程序上,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原告的投诉申请后,在30日内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听取成套公司的意见,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成套公司并非被投诉人,且该公司就其资质问题未曾向两第三人及被告提出异议或投诉,故被告未听取成套公司的意见并不违法。
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展开调查并进行了处理,根据原告投诉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意见在于两第三人在对大地公司前次提出的异议事项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审的行为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从两第三人处理大地公司异议的过程来看,招标人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成套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系其处理该起异议的具体形式,此时,对于大地公司的异议仍处于处理过程中,客观上无法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在异议处理完毕后,两第三人于2014年8月8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最终的处理结果,故原告提出的招标人未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的投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两第三人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的合法性问题,因原评标委员会在针对大地公司的异议进行核查时,就成套公司提供的专项设计证书是否有效未出具明确意见,且未对成套公司的业绩是否符合招标公告要求进行审查,导致核查内容不全,招标人无法据此作出处理意见。在此情形下,两第三人组织新的评标委员会对大地公司质疑的事项,即成套公司的资质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相关意见,由此可见,该新评标委员会组建的目的并非在于重新评标,综上,招标人组建新评标委员会的行为并不违法。据此,原告要求维持原评标结果以及要求第三人停止重新招标行为的投诉事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作出驳回投诉处理的决定结论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投诉过程中,未对成套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实质审查,本院认为,成套公司的资质和业绩问题并非原告投诉时事项,且成套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此未予审查正确。
但是,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中认定两第三人对大地公司的投诉重新组织专家组评审的依据在于《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浙江招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适用前提系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第三人凯翔公司于2014年8月6日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前次评标尚未被认定为无效,该条对于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此外,《浙江省招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系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时的处理方式之一,同样无法适用于本案。被告又在《处理决定书》中称“因原专家组成员在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后已告解散,招标人就该项目重新组成专家组就中标公示期投诉事项进行评审,并无不当”,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工业区污染地下水修复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对该工程第一次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重新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寿 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
第六十一条
……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三、《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
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
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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