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5043号
原告: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30200419532399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通途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磊,该监督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陆军军,该监督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027195980824)。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柏亮,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142910157K)。住所地:杭州市古墩路***号紫金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高洪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敏,该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3143078825R)。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云裳公寓*幢*号。
法定代表人:何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丹,该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0361577B)。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彩路487号、龙翔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翠明,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59092342X)。住所地:宁波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号(*期*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朱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交通工程质监站)为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建设集团)、第三人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程咨询公司)、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广厦公司)、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咨询公司)、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工程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军、钱黎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沈柏亮,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敏,杭州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旭、许丹,凯翔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翠明,联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工程质监站起诉称:2000年11月10日起,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与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成为一个主体两块牌子的同一事业单位。2011年5月12日,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的事业单位编制被撤销。2009年11月6日,原告经依法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试验综合楼扩建工程,约定施工周期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2月14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23833326元。支付方式由合同专用条款24条约定,其中预付款是“工程量清单部分合同总价的20%”,“待工程计量价款大于等于工程预付款后,从下一期计量支付起,工程预付款按照五期等额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后续结算与支付由专用条款26条约定“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应按经审核后工程价款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且在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后14天内支付至审核价90%,经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97%,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7天内返还1.5%,其余待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返还)”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是本项目的代建单位,代理原告行使业主从工程设计至最终竣工直到资料归档的全过程管理职责。第三人杭州广厦公司为本项目的工程造价跟踪审计单位,其职责包括工程过程造价控制,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审查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自身银行帐户依约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和进度款。该工程于2011年6月2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结算送审价为30152557元;杭州广厦公司经一审审核后,其核定的工程造价为26393320元;第三人凯翔咨询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二审造价审核报告,其核定的工程造价为26249662元(已扣除了10000元的项目施工期问更换项目负责人的违约金);第三人联达工程公司系本工程的监理单位,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2013年1月3日,原告依约支付了经凯翔咨询公司审定的本项目二审工程造价的97%和作为质量保证金1.5%的工程款。后原告又将剩下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1.5%工程款分两次付清,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至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全部义务。2017年11月初,宁波市财政局对该项工程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告知原告,初步发现被告“存在着合同内项目2#楼地上工程天棚抹灰未施工,送审单位天棚抹灰多计造价45898元;送审人工补差工程量统计有误,多计造价32850元;地下室高层建筑增加费不应计而计、防火封堵未施工,多计造价3916元”等问题,以上共计核减82664元。至此,原告才知道工程款存在虚报冒领的情况,市财政局要求原告依法追回该款。原告与被告和多位第三人进行了沟通,要求他们承担返还工程款责任或赔偿损失,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却在工程款申报时存在着虚报冒领,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又未能尽职尽责,导致国有资产82664元被冒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被告虚报冒领而多支付的工程款82664元,并按照6%年利率从2013年1月3日起至款项全额还清日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日利息为27279.12元)。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答辩称:原告所诉为施工合同,但就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而言并无纠纷存在,自原告在2016年8月26日付清二审造价中的最后一笔款项时,双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因按约履行完毕而终止。对于2017年11月宁波市财政局的委托审核,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关联,其结论对被告更没有约束力,被告对该审核结论不予认可。第三人凯翔咨询公司的二审审核价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是对原、被告有约束力的唯一有效结论。涉案工程造价经过二次审计,均系原告委托,对此二审造价原告从无异议,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在与原告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后,根据工程立项报告,我公司全过程管理,按照投标承诺组建项目管理部,按照约定及时汇报项目进展。项目竣工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参与、了解工程决算审计,均未果。项目的竣工决算事宜是由原告与相关单位对接,我公司均未被通知参与,对送审报告不知情。第三人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提供的审核结果我公司不知晓,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审核报告。我公司也未对该审核报告发表过意见。对虚报冒领工程款我公司不知情,且没有过错,相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竣工结算时原告排除我公司参与,原告的工程项目在2011年6月22日竣工验收,而宁波市财政局审计结果在2017年才知晓。在经过6年的使用过程中不排除对涉案工程的装修、改建等,原告是否存在冒领工程款需仔细审核后才能确认,且其不属于代建合同的范围。原告排除了我公司的参与权、知情权,也就免除了我公司这方面的合同义务。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已经按照代建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原告认为我公司未尽职尽责,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工程造价的多少无关系,虚报冒领的不是我公司。应该按照谁受益谁返还的原则处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6月22日竣工验收,至起诉已经过去7年多,作为代建合同的合同责任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纠纷不属于代建合同范围,不是我公司主观过错的结果,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杭州广厦公司陈述称:对原告所述我公司未能尽职尽责不认可,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向我方提供的送审价是30152557元,我方经审核定价为26393320元,核减3759237元,核减率12.47%,我方及被告均已经认可审查文件,签署并盖章。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审计处委托凯翔咨询公司进行二审,在我方审核定价基础上核减14.4254万元,宁波市财政局又委托万邦公司审计,在二审基础上核减8.2664万元,该误差率符合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评定标准,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我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缺乏赔偿依据。本事项属于隐蔽工程,未出具工程联系单等,不属于我方过失造成的损失,我方反对原告的无理由无证据认为我方未尽职尽责。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翔咨询公司陈述称:对原告陈述的我公司未能尽职尽责的导致国有资产82664元被冒领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与万邦公司审计的时候没有原、被告签字,本身就不成立,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及原告已经认可我方出具的竣工结算成果文件,并签字盖章。宁波市财政局委托万邦公司审核,在我方的基础上核减,误差率是0.31%,符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质量评定标准。本咨询业务已经超过6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使过失造成经济损失也是缺乏赔偿依据。本事项属于隐蔽工程,建设单位没有提供施工联系单等,不属于我方的过失,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我方反对原告无理由无证据的认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达工程公司陈述称:2018年4月,我们接到原告通知,经过建设单位和我公司协商一致,我公司已经退监理费6000元。我方已经完成了监理工作,该项目于2011年6月23日竣工验收,现通过工程保修期、一审、二审,我公司会按照最终财务审计计算监理费,多退少补,对于原告所述的本案事项,我单位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甬编办事〔2000〕18号《关于同意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增挂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牌子的批复》、甬编办事[2011]34号《关于印发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关合同的甲方主体与原告系同一事业单位,在工程施工期间,宁波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于2011年5月12日被市编办撤销的事实;
经质证,因被告及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为本工程项目的代建单位,对工程管理过程中未能发现工程部分项目未予实施,证明其存在过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知情。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人做了不应该做的事,对方已经排除了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的某些职责,同样的义务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就不承担了。第三人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对此证据均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此《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因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分析。
3.宁波市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汇报资料、结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因被告及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宁波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监理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联达工程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但联达工程公司未完全履行工程监理职责,未发现被告存在未施工的违约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第三人联达工程公司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说法不是很准确。监理的履行范围国家有规定,当时做这个顶棚的时候没有抹灰是因为涂料成本太低,当时施工单位都认可可以计量给施工单位。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联达工程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因第三人联达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分析。
5.建设工程投资控制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杭州广厦公司签订了跟踪审计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第三人杭州广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凯翔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对此证据均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杭州广厦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因第三人杭州广厦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市交通委委托第三人凯翔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对此证据均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凯翔咨询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因第三人凯翔咨询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支付长业公司工程款清单(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四第三人未能尽职履行相应的监督审査职责,致使原告多付了82664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多领8266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不具有原告的证明目的。
8.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试验综合楼扩建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付了工程款8266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非原、被告共同委托,也非司法鉴定结论,是案外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结算审核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9.扩建工程竣工决算情况的函及邮寄凭证、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其虚报冒领的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收到过此函,但不认可虚报冒领工程款。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均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的事实。
10.部分天棚的现场照片、防火门未做的现场照片、被告的投标文件(节选)、杭州广厦公司所作的工程款审核(第四次支付,投资控制中的跟踪审计)、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试验综合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二审,节选)、建筑工程费用审核汇总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取费表、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材料补差费、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关于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试验综合楼扩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存在着部分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被告未做的地上工程天棚仅做了一道界面剂,而未做混合砂浆抹灰层,多报45898元,多处防火封堵未做,地下室安装依规不存在收取高层增加费的情况应核减391626元,送审的人工补差工程量多报,应核减328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虚报冒领不认可,万邦公司的报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此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是否存在着部分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属于竣工验收事项,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及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10日起,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与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成为一个主体两块牌子的同一事业单位。2011年5月12日,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的事业单位编制被撤销。
2009年11月6日,原告经依法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试验综合楼扩建工程,约定施工周期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2月14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23833326元。约定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与支付。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经审核后工程价款的85%(含设计变更、发包人及监理联系单签证和暂定价部分签证)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且在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后14天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0%,经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7天内返还1.5%,其余待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返还)(专用条款26条)。竣工结算为:工程造价审计或审核: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指定的具有合格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承包人对审计意见进行确认,并认可其审计结论,并根据宁波市物价局(甬价房【2001】228号)转发《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文件规定,追加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具体为:核减追加审核费=(核减额一送审总价×5%)×5%,核增追加审核费=核增额×5%,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三日内支付;跟踪审计期间,承包人上报的工程变更单、设计変更单、材料定价、进度款支付等涉及工程造价核增核减收费,参照上述办法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代扣代缴(专用条款33.7条)。双方还另行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另查明: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是本项目的代建单位,代理原告行使业主从工程设计至最终竣工直到资料归档的全过程管理职责。第三人杭州广厦公司为本项目的工程造价跟踪审计单位,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结算送审价为30152557元;杭州广厦公司经一审审核后,其核定的工程造价为26393320元。第三人凯翔咨询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二审造价审核报告,其核定的工程造价为26249662元(已扣除了10000元的项目施工期问更换项目负责人的违约金),对此原、被告均予以盖章、签字确认。第三人联达工程公司系本工程的监理单位,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截止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2017年11月初,宁波市财政局对该项工程委托万邦工公司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告知原告,“经现场勘察新建2#楼地上工程天棚抹灰未施工,送审单位天棚抹灰多计,核减造价45898元;送审人工补差工程量统计有误,核减造价32850元;地下室高层建筑增加费不计、防火封堵未施工,核减3916元,以上共计核减82664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退还工程款82664元,被告予以拒绝。由此双方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交通工程质监站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宁波市财政局委托万邦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是行政机关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该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的结算协议与行政机关审计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涉案合同也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最终以行政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故该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原、被告已经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委托的第三人凯翔咨询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二审造价审核报告,其核定的工程造价为26249662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确认,该造价应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且原告亦按此结算价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因被告虚报冒领而多支付的工程款82664元,并按照6%年利率从2013年1月3日起至款项全额还清日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日利息为27279.1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第三人省工程咨询公司、杭州广厦公司、凯翔咨询公司、联达工程公司之间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49.5元,由原告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碧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芸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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