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蒿帅,建筑设计师。
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凯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958号7楼。
法定代表人:黄佩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蒿帅与被告宁波凯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5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帅的委托代理人唐家燕,被告宁波凯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蒿帅起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应聘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建筑设计师一职,约定保底年薪人民币20万元,年底公司决算业绩好,年终另行给予奖金嘉奖。当月即缴纳社会保险,后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年休假,也未为原告缴纳公积金,更甚拖欠薪资未能支付至今。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被告经营资质、范围不涉及建筑设计,被告与相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混同、投资关系不存在关联等,认定原告不是被告员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年薪差额56000元;2.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7663元;3.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其中一倍183337元;4.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公积金及其滞纳金、利息、罚息。
被告宁波凯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宁波分公司)筹备期间,该公司总经理葛晨宁因前期筹备公司需要人员,于2013年1月将原告招聘进该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因当时相关执照尚在办理中,而被告又是借资金给葛晨宁作为中瀚宁波分公司启动资金,其便向被告提出将其公司招聘进来的员工的社会保险暂时挂靠在被告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在启动资金中扣除。被告出于对中瀚宁波分公司总经理葛晨宁的工作支持,便于其及时可以招到员工,遂同意将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挂靠在被告处;2.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一直在中瀚宁波分公司工作,从其所有工作内容中可以体现,被告也无其考勤记录。被告仅是借资金给中瀚宁波分公司,而从未给中瀚宁波分公司的员工发过工资及奖金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完税凭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瀚宁波分公司筹备期间员工的社会保险和工资发放仅是挂靠在被告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实际已发放原告部分薪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准;
(3)薪资确认单、全体员工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关联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确认拖欠薪资。被告对薪资确认单有异议,其向葛晨宁核实时,葛晨宁表示未签过该薪资确认单。对全体员工大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
(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属设计院及招聘、主管原告的葛晨宁属于被告部门和高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瀚宁波分公司当时与被告系合作方,公司邀请葛晨宁参加晚会属于公司正常交流往来。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中瀚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葛晨宁的签字系复印件,证明内容系打印,无法证实系葛晨宁的真实意思表示;
(2)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从被告处租赁,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经办人员签字,也无相应租金支付的凭证;
(3)企业办公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起搬迁至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00号国骅大厦6楼。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街道办无权出具该证明,被告工商注册所在地即奥丽赛大厦还有被告下属的设计院、设计二部或三部、招标代理等三个部门在办公,其余部分已出租给其他公司;
(4)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中瀚宁波分公司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工资表系中瀚宁波分公司工资表,由被告代发工资,从借给葛晨宁的启动资金中扣除。其中冯雪芬原系被告办公室主任,于2013年9月份离职到中瀚宁波分公司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表上除了葛晨宁的签字外,还有被告会计张三红、冯雪芬签字,故原告的工资应当是被告财务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中瀚宁波分公司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与中瀚宁波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并不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有可能存在超范围经营、违法经营,公司经营范围与员工工作内容不能等同;
(6)被告2013年1月至12月的考勤情况一组,拟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将葛晨宁、原告等人列入考勤名单,完全可以事后操作,同时部分考勤也有冯雪芬、张三红的签字;
(7)钟公庙派出所临时停车场工程联系单、设计图纸,宁波市巨高长毛兔畜禽新品种培育选育场建设项目建筑分册、结构分册,海警第二支队一大队码头晒衣房等岸上设施改造项目建筑分册,工作光盘各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超出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并无资质承接上述项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项目系原告工作内容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中瀚宁波分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承接上述项目,都是以被告的名义承接项目;
(8)冯雪芬的劳动合同、离职报告、工作交接单一组,拟证明冯雪芬已于2013年9月份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社保终止单予以证实;
(9)被告2013年、2014年员工履历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员工签字,无法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葛晨宁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葛晨宁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提供的加盖有中瀚宁波分公司公章和其签名的证明确系其出具。原告系其招聘安排到中瀚宁波分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原告2013年主要做了山东温泉酒店、宁波市巨高长毛兔畜禽新品种培育选育场建设项目等设计项目,其工作内容不涉及被告经营范围,被告属于造价咨询行业,不是设计行业,也没有设计项目;因2013年中瀚宁波分公司尚处于筹建阶段未成立,故将原告社会保险挂靠在被告处,另因该公司筹建费用由被告垫付,故原告2013年1月、2月、11月、12月的个人所得税也由被告代为申报。被告法定代表人系中瀚宁波分公司出资人和股东之一。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葛晨宁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打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薪资确认单虽显示有“葛晨宁”的签字,但被告有异议,葛晨宁亦未到庭予以确认,且该薪资确认单中亦未载明被告公司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全体员工大会会议纪要,显示的内容为宁波凯翔中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中瀚宁波分公司的全体员工大会会议纪要,而非被告的员工大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从内容上看,并无法证明葛晨宁系被告公司高管或员工,亦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证据(1),葛晨宁在调查笔录中已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与其陈述亦可以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3)系当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6)、(8)、(9),工资表均系葛晨宁确认,冯雪芬亦是在其从被告处离职后才出现在该工资发放记录中,被告的员工履历汇总表中亦无原告的相关信息,这与中瀚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葛晨宁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关于原告社会保险及工资发放系通过葛晨宁挂靠在被告处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葛晨宁的陈述亦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凯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黄佩佩,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承接建设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及投资估算编制、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咨询;工程概(预)结算咨询;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提供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监控服务;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管理及代建服务;与工程造价业有关的其他服务(以上涉及资质的赁证经营)。被告于2012年1月搬迁至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00号国骅大厦六楼作为固定办公场所,但其招标代理部仍在公司注册地即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958号7楼办公。中正公司于2013年12月由葛晨宁、阮一波及被告等三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佩佩。中瀚宁波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负责人为葛晨宁,营业场所为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958号708、709室。中瀚宁波分公司及中正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承接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市政工程(涉及资质证凭证经营);环境艺术工程设计;幕墙工程的设计、咨询。
原告于2012年12月由葛晨宁招聘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958号7楼。2014年1月中瀚宁波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即与中瀚宁波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副总建筑设计师。原告2013年及2014年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由葛晨宁制表,由被告代为发放,并由被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和申报个人所得税。原告2014年1月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中正公司,从2014年2月开始由中瀚宁波分公司缴纳。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年薪差额56000元;2.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7663元;3.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其中一倍183337元;4.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公积金及其滞纳金、利息、罚息。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5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由葛晨宁招聘,葛晨宁的身份系中瀚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而非被告员工,原告一直所从事的工作为建筑设计,而被告并非建筑设计公司,其并不具备承接建筑设计项目的资质,即原告的工作内容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由被告代为发放,社会保险亦由被告代为缴纳,但中瀚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葛晨宁在仲裁委的陈述都明确此系中瀚宁波分公司筹备阶段将其前期招聘的员工的社会保险挂靠在被告处,而期间该些员工的工资表亦是由葛晨宁进行制作,被告提供的其公司的考勤记录也显示期间其并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其公司员工花名册中也没有原告的信息,同时另一事实,即中瀚宁波分公司2014年1月成立后,原告即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其工作地点即为中瀚宁波分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也进一步佐证了中瀚宁波分公司和葛晨宁关于挂靠的陈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招聘,其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等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蒿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蒿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