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建设集团成都有限公司

四川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机建设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2栋10楼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建设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2栋32层3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义斌。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2-B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海。

上诉人四川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立建工)因与被上诉人中机建设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喜立建工上诉称:依法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8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江安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整体迁建项目进水临时泵BBR设备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第6条、第7条及中机公司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后被告一将江安县污水处理厂进水临时泵送、BBR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表述,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2019)最高法民辖71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观点,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及案涉合同第18条的约定,由喜立建工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江安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整体迁建项目进水临时泵BBR设备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喜立建工作为甲方与中机公司作为乙方在案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喜立建工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8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邹利华

审判员 赵宗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