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合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鑫合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11民初1075号
原告:武汉鑫合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丁字桥95号滨湖名都城1栋B区5单元4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成龙,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3号。
法定代表人:唐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鑫合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原告武汉鑫合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鑫合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鑫合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原告武汉鑫合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