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4046号
原告:***萍,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大勇,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3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8951923M。
法定代表人:盛如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
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卫平,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经济开发区棕榈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552470869。
法定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萍与被告安大勇、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章卫平、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被告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大勇、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用具、鉴定费等共计2275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大勇、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章卫平辩称,我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13时05分许,章卫平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张某、***萍、施某、周某)沿S38常合高速公路宁常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23km+950M附近时,向右变更车道驶入第三行车道后,遇安大勇驾驶注册登记为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第三行车道同向驶来,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张某、***萍、施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9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2049212018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章卫平、安大勇的违法过错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萍、施某、周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萍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8168.25元。2018年12月6日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武人医鉴所[2018]临鉴字第1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萍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8根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萍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萍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章卫平系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章卫平与张某、***萍、施某、周某系同事关系,一同外出游玩。
还查明,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安大勇,挂靠于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和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已垫付***萍医疗费10000元,***萍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本院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进一步补充证据,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已垫付***萍医疗费10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苏0412民初8338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章卫平、安大勇的违法过错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萍、施某、周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又鉴于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安大勇,挂靠于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章卫平与张某、***萍、施某、周某系同事关系,一同外出游玩,属好意同乘,可以适当减轻章卫平、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由章卫平、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大勇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萍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萍主张医疗费18168.25元,符合规定且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2、***萍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萍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就医等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4、***萍主张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5、***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6、***萍主张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7、***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8、***萍主张辅助器具费38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萍的损失为223638.25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萍130462.97元,章卫平、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赔付***萍73813.49元,安大勇赔付***萍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908.4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安大勇、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104.52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1358.45元。
三、章卫平、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813.49元。
四、安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萍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908.41元。
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大勇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9元,章卫平负担400元。鉴定费3060元,由***萍负担230元,安大勇负担1530元,章卫平负担1300元。
(上述款项汇入:持卡人:***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卡号:62×××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