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2民初8338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芸,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大勇,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
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经济开发区棕榈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5524708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芸,被告安大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章**,被告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881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大勇辩称,对于事故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划分的责任无异议,皖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请求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另外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因此我公司恳请法院在判决时预留伤者的份额。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待质证时再进行详细陈述。最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通过诉讼途径产生的诉讼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章**、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按照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13时05分许,***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张某、陈某、施某、周某)沿S38常合高速公路宁常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23km+950M附近时,向右变更车道驶入第三行车道后,遇安大勇驾驶注册登记为滁州中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第三行车道同向驶来,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小型型轿车后部相撞,致张某、陈某、施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9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2049212018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章**、安大勇的违法过错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陈某、施某、周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张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抢救时用去医疗费895.48元。事故发生后,安大勇支付原告15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张某生于1955年1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张某的丈夫为原告***,张某的女儿为原告***。
***系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与张某、陈某、施某、周某系同事关系,一同外出游玩。
还查明,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安大勇,挂靠于滁州中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和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的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簿、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章**、安大勇的违法过错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陈某、施某、周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又鉴于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安大勇,挂靠于滁州中塘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张某、陈某、施某、周某系同事关系,一同外出游玩,属好意同乘,可以适当减轻章**、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由章**、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
对于原告因张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
1、原告主张张某的医疗费895.4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原告主张张某的丧葬费3634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原告主张张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43622元计算17年为741574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核定张某死亡的损失为828811.48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54853.4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等项目中预留9104.52元,伤残等项目中预留30000元),章**、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赔付***、***299166.4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安大勇支付原告15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895.4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3958元(其中支付***、***358958元,支付安大勇15000元)。
三、章**、常州通源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99166.40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1元,***负担1162元。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