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637号
原告:亳州学院,住所地亳州市经开区汤王大道2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6004859573950。
法定代表人:张立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守江,亳州学院教师。
被告:蒙城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涡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152141232Y(1-1)。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学院与被告蒙城县自来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17日,蒙城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并动员全县各单位为建设蒙城县第二自来水厂集资款项。蒙城师范学校(亳州学院前身)集资10万元,2019年5月10日,亳州学院财务处前住蒙城县自来水厂(原二水厂)追索该笔债权,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该集资凭证以及相关账目的真实性,但未作出偿还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蒙城县自来水厂辩称:1.本案并非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应举证银行账目往来,以查证钱款来源及去向。被答辩人诉状中称亳州学院财务处追索该笔债权,答辩人出具情况说明承认真实性,但本案中蒙城县自来水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为:“2001年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并动员全县各单位为建设蒙城第二自来水厂的集建款项”。因此本案10万元的性质为集建款,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虽答辩人出具情况说明,但不意味着答辩人认可本案性质为借贷,且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应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以三年计。退一万步说构成借贷,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显示,时间为1999年10月,三年还清。但被答辩人在2019年9月才通过起诉方式索要,且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明确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即使存在答辩人应支付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请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请应被驳回。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蒙城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并动员全县各单位为建设蒙城县第二自来水厂集资款项。蒙城师范学校(亳州学院前身)集资10万元,被告于2000年8月2日出具借据,约定三年分期付清。2019年5月10日,亳州学院财务处前住蒙城县自来水厂(原二水厂)追索该笔债权,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该集资凭证以及相关账目的真实性,但未作出偿还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借据时间为2000年8月2日,三年还清,诉讼时效至2005年8月2日届满,原告在2019年9月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催要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亳州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亳州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