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住所地蒙城县蒙涡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水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犇,该水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小区D15#门面房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财产受到侵害的起因不属实。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第四十三条规定,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蒙城县自来水厂已于2013年11月接管***小区供水设施,与小区业主已形成了供用水关系,被上诉人装修房屋时,擅自变更10幢1202号房屋内供水设施,并将户外供水设施破坏,同时,变更房屋内供水设施时未进行封堵。自来水厂维修人员在维修10幢1**4楼住户供水设施时,发现被上诉人供水设施损坏,为保证用户的正常供水,维修人员对其进行了修复,修复后,由于1202号房屋内在被上诉人变更供水设施时未进行封堵,导致其屋内出现漏水事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不应由蒙城县自来水厂承担。为此上诉。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上诉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二审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答辩人的案涉财产遭受损失直接原因是:被答辩人方工作人员在接到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人员联系为该**4楼住户开通自来水时未尽到充分监管注意义务所导致。一审庭审查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在开通每户业主自来水时,并不与业主直接联系,而是直接在**楼水表安放处自行操作;由此可以看出案涉事件的发生是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疏忽而为。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做出任何举证,上诉状中也一味地引用写所谓的地方性规定,且相关内容与本案毫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其所言的行业管理性规定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蒙城县自来水厂为其他业主开通自来水时,未能确认水管对应的业主,误将属于***的自来水水管开通造成其室内进水,财产损失”的认定,没有异议。***对此事实的认定亦是赞同意见。关于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的一审认定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蒙城县自来水厂在上诉状中明确了其与小区业主已形成了供用水关系,但其仅认为:是一审原告擅自变更涉案的10幢1202号房屋内的供水设施,并将户外供水设施破坏等导致房内出现漏水的原因,该损失应由***个人承担,并以此为由而提起诉讼。蒙城县自来水厂基于与业主双方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对小区内的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供水的行为都是履行法定职责和合同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对房屋漏水及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请二审予以查证,依法处理。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财产实施侵害行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与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对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过错和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和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财产、交通等相关损失58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城县庄子***第10幢1**四楼的业主装修需用水,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安排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23日在开通自来水时将本**二楼属于原告***的自来水开通,致使造成原告室内进水造成财物损失。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财物损失共计54102元。另认定,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当庭认可在开通每户的自来水时,如果确认水表位置的情况下可以不与业主直接联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在为蒙城县庄子***第10幢1**四楼的业主开通自来水时,未能确认水表对应的业主,误将属于原告***的自来水水管开通造成原告室内进水,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造成原告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41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所举证据除一审证据外,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查明的事实看,蒙城县庄子***第10幢1**四楼的业主需开通自来水,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在为其开通自来水时,未能确认水表对应的业主,误将属于***的自来水水管开通造成其室内进水,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一、二审时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任 静
代理审判员 **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