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2民初1802号
原告:***,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82385-9。住所地: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士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自来水厂,组织机构代码:15214123-2,地址: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水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慕景兰诉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景兰诉称:2016年3月23日,因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下的蒙城县庄子梦蝶苑第10幢1单元四楼住户装修需要用水,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在安排被告蒙城县自来水厂供水时,两被告误将自来水开通到原告居住的该单元1202号住房,造成原告室内地板、墙壁、楼梯扶手等大面积装修及家具、生活物品等财产严重损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财产、交通等相关损失58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视听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公证书两份(照片)、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原告为明确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辩称:我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与我厂没有关系。原告所受损失是因擅自拆除供水设施造成,其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与我厂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厂的诉讼。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针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
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财产进行了损害和其财产损害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诉称:--四楼住户装修需要用水,答辩人安排被告蒙城县自来水厂供水。纯属无稽之谈。答辩人与水厂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彼此互不隶属,且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有答辩人安排水厂进行所谓的供水之说。答辩人无权安排、指挥、涉足水厂的工作、经营活动。同时水厂也不会听从答辩人的安排。给四楼住户供水、还是误将自来水开到被答辩人的房屋,都是水厂的亲自和直接行为。水厂对小区内的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管理和为业主断、供水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和合同义务,与答辩人物业公司没有关联性。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的财产实施侵害行为,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无论是否受到损失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财产实施侵害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同意接收***小区的通知。证明蝶苑小区开发商蒙城县庄子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将梦蝶苑内部给水管网整改完毕,经蒙城县工业园区水厂验收并于2013年11月8日对***小区内部给水进行接收。用水户直接将水费等附加费用直接缴纳至蒙城县工业园区水厂。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供水系统、供水管网、供水设施既没有法定的也没有约定的安装、管理、维护、改建等权利和义务。
3、通知(蒙城县工业园区水厂)及张贴在***小区照片和部分业主的缴纳水费发票。证明***的小区的供水是有水厂自行管理、核定、稽查、收费、开立发票等。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参与、不干涉、不收益、不担责。
4、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案涉四楼402室住户业主***及该业主聘请的装饰人员***、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刘洪军等证言。证实了,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应***10幢402室业主主的请求,帮助其联系供水单位蒙城县水厂,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仅仅是帮助联系,所有的供水连接、开通、施工等都是水厂的技术人员直接、亲自实施施工的,整个过程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参与,水厂的技术人员有无失误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与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5、中国电信查询清单。证明应四楼402室住户业主***及该业主聘请的装饰人员***请求,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刘洪军帮助其联系供水单位蒙城县水厂为402室住户供水的通话记录,进一步证实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是供水实施者。
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自己是物业工作人员,402室住户要求开通水,***通知水厂让其供水并陪同到的现场,具体操作是由水厂工作人员完成的。通知水厂时没有交接手续,但是有电话记录。***证明是为原告楼上4楼装修的老板,我找到物业说明4楼装修需要用水,物业告知需去水厂来人才可以通水,是物业联系通知水厂开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对原告慕景兰举证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请法庭进行审查认定。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视听资料没有播放,对其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材料看原告房屋的财务损失并非因物业公司的行为导致,是因为水厂在为其他业主安装时误接了原告的供水设施从而导致原告财务受损;对证据4中的价格认定有异议,首先与物业公司没有关联性,其次,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有关财务损失的价格不具有客观性;无论是该价格认定的过程还是本组证据中的公证均系原告单方指认,没有物业、供水、房产等有关部分见证或参与。而且在公证在鉴定时限上与事发时间相隔太远,无法证实该财务的损失与过水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该价格认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交通费发票不是因本案的事由所引起的损失,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主张。
对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恰恰就能证明营业执照上明确写有物业安装等义务,该被告负有相关水电安装、维修的职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另一被告水厂负有对该小区进行供水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证据只是证明水厂催缴该小区住户缴纳水费的通知,与本案涉及的安装供水装置及供水行为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因此作为物业公司推卸其对业主管理的义务;对证据4待出庭后质证。业主***因本人未能到庭,该证明内容请法庭核实,但该证明同时说明其房屋供水系两被告之间联系,物业牵头,水厂具体实施的客观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假使联系电话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402室业主的供水是需要两被告共同配合方可完成的事实。被告蒙城县自来水厂质证意见同原告,认为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出给住户供水由物业公司进行安排。对证人***的证言认为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能够说明业主需要供水的过程需要两被告双方共同完成才能实现的事实。被告蒙城县自来水厂认为仅报房号这方面认为不真实,在水厂工作人员到场后是在物业的指示下开通的,物业要求开通哪个就是开的哪个。对证人***证言认为是真实的,能够说明业主需要供水的过程需要两被告双方共同完成才能实现的事实。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但不认为业主需要用水是由物业和水厂共同完成的,仅由供水单位直接实施。
经审核:原告举证1-3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举证4评估结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佐证,予以认证。对举证4的交通费发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证。对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蒙城县庄子***第10幢1单元四楼的业主装修需用水,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安排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23日在开通自来水时将本单元二楼属于原告***的自来水开通,致使造成原告室内进水造成财物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财物损失共计54102元。另查明: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当庭认可在开通每户的自来水时,如果确认水表位置的情况下可以不与业主直接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在为蒙城县庄子***第10幢1单元四楼的业主开通自来水时,未能确认水表对应的业主,误将属于原告***的自来水水管开通造成原告室内进水,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城县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造成原告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慕景兰财物损失541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自来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