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与上海水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3401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区。
负责人: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晟之。
被告:上海水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址上海市**区。
被告:吴咏梅,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与被告上海水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 超
书记员 顾育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