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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通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11812号 原告:广东通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水东村委中央粮库侧厂房内第一跨前1080平方米(由车间第一跨大门算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1-393号(单号)4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广东通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通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