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513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153。
被告:**全,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1************819。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92P。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全、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1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全经友好协商,原告受被告**全雇佣在位于***福容悦的被告**建筑公司工地上进行各类工程项目施工。现于2020年1月结束工程,经原告与被告核对,扣除各类款项后需支付工程款为37198元。被告在结算之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一两日支付款项,被告**全于2020年1月16日立下字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两被告拒不支付款项。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建筑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建筑公司不认识***,也没有雇请其工作。2.***起诉书称,其是受**全雇请,从事工程施工,并办理了结算。很明显,**全是债务人,与**建筑公司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手机上的照片,虽有原始载体核对,但无法确认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原告受被告**全雇佣在位于***福容悦的工地上进行各类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全于2020年1月16日立下字据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7198元。
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2.两被告的责任应如何确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欠付款项如何确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全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手写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全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37198元,原告请求被告**全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亦非发包人,原告请求**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72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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