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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000号
原告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与案外人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安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工程部分管道电气工程。原告承接工程后,交由被告及案外人***负责施工。2012年1月11日,该工程竣工完成结算。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完工程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工程款事宜仅与原告进行结算,不与市安公司发生接触。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三份协议,确定了原告应付被告的费用,并约定双方就该工程无任何纠纷,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以电话和上门方式到案外人市安公司进行交涉,反映工程款等款项未支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派其下属农民工到市安公司催讨工程款,严重影响市安公司正常经营。市安公司认为原告管理不善,于2014年1月29日发函给原告,禁止原告承建市安公司相关施工项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数百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向其它单位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经济损失巨大。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2、被告在《东方早报》或者同等级别报纸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00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市安公司承接沈阳龙之梦工程的事实;
2、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工程负责人代表原告与市安公司就沈阳龙之梦工程进行结算;
3、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沈阳龙之梦工程款达成协议;
4、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承诺不与市安公司及其分公司接触;
5、原、被告分别与案外人***、***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三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沈阳龙之梦工程款再次达成协议;
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旨在证明原告按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7、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函一份,旨在证明由于被告无理闹事,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破坏了原告与上述公司的合作关系;
8、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名誉侵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由原告支付给因沈阳龙之梦工程受伤的雇员***的赔偿款,实际系被告支付,原告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
2、***人事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在沈阳龙之梦工程工地摔倒致死的***的赔偿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亦未给付被告赔偿款;
3、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家居中心、购物中心封闭式母线安装结算、费用汇总表、费用表、预算书、人工分析表、材料分析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尚有工程款与被告未结清;
4、被告发给案外人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未曾去过案外人市安公司及其分公司,仅向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过一份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市安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工程家居中心5层管道、购物中心1-4层及6层电气工程。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及案外人***负责施工。2012年1月11日,被告作为原告经办人与案外人市安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机电安装结算造价。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就沈阳龙之梦相关工程款结算签订协议。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即日起与市安公司及其三分公司、东北分公司不产生任何接触等。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等达成就沈阳龙之梦相关工程款签订协议三份。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36,840元。现原告认为,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以电话和上门方式到市安公司交涉,反映工程款等款项未支付,被告还于2014年1月26日派其下属农民工到市安公司催讨工程款,严重影响市安公司经营,以致原告无法承接市安公司工程,故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法人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认为的从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以电话和上门方式到市安公司交涉,反映工程款等款项未支付,被告还于2014年1月26日派其下属农民工到市安公司催讨工程款,严重影响市安公司经营等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关于被告自认的曾向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函一节,由于原、被告存在工程款等事宜的纠纷,且被告仅向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函陈述,言辞上没有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主观上也没有贬损人格的过错,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上述言辞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上海建梁建筑装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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