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2民初2437号
原告:辉县市富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卫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梦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通济大道***院内三号楼三楼3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辉县市富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诉被告河南梦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盛公司诉称: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承揽架设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窝城镇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内容为太阳能路灯安装,共计500套,以及每套价款及付款时间等。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路灯也已经由被告交付村委会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109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万元工程款,剩余992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2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92500元为基数,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梦国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0日,原告富盛公司与被告梦国公司签订《承揽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路灯安装,协议同时约定每套路灯单价为2300元。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载明:“付款方式:本协议为零预付协议,在按整村全面完工,经甲方及业主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单个镇村项目总价的80%;经国家审计结果出来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2022年8月23日,临颍县窝城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原告公司共安装太阳能路灯500套且现已投入使用。原告诉称现工程已全面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下余99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2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92500元为基数,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富盛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安装太阳能路灯500套且已投入使用,有临颍县窝城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每套路灯价格为2300元,故原告总工程款应为1150000元(500套×2300元/套)。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1092500元),现被告已支付10万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992500元,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95%工程款的前提是经国家审计结果出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国家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该协议还约定经被告及业主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总价的80%,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交付使用,有临颍县窝城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语音通话记录四份在案佐证,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2月24日初步验收合格,故原告现应得工程款为项目总价款的80%,即920000元(1150000元×8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820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所签订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该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梦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富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富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3元,原告辉县市富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河南梦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