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6533号
原告:**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818365X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
法定代表人:LEECHOLS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1052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6361.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完成常州LiBSPJT工作任务为止。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9日验收通过,被告在项目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其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单休,且工资表注明基本工资包含其他收入,故劳动共同约定的工资已经包含了每天1小时、每周1天的加班工资。另外根据考勤记录,被告并未遵守考勤规则,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岗打卡。被告作为安全员,属于必须打卡的工种,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屡屡不遵守考勤制度,其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向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4月1日至**开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以完成常州LiBSPJT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每日工作时间为7:00至18:00,休息制度采取单休方式,每月25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支付工资时应当向**提供工资清单,基本工资为7621.32元/月,现场补贴为1524元/月。2019年11月15日,**与**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为6960元/月,加班时间以1小时为单位计算,工作超过9个小时以外的计算加班,实施日期自2019年4月1日起。**开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开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确认书,主要载明:因**开公司在常州LiBSPJT项目的工作任务结束,已提前1个月通知与**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开公司于每月下旬向**发放当月工资并发送当月工资明细单,已发送的工资明细表有加班***且显示基本上每月均有加班费。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的**的打卡记录显示,每天均有入门、出门的打卡记录只占一小部分。
2020年11月23日,**以**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开公司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231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5040元;2.**开公司支付赔偿金51052元。
仲裁委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1052元;二、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76361.60元。**开公司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137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开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常州LiBSPJT项目仅签订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书中的常州LiBSPJT项目就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开公司当时在常州只有这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该工程即将结束或结束后又签订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才有所谓一期、二期;**开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5526元。
**在仲裁及诉讼中陈述:工资明细单中的加班费是每天工作9小时以外的加点工资,不包括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及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的加点工资;因**住**开公司的公寓,对**的考勤不是根据打卡,而是根据**开公司的通勤车计算,**的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5:30左右;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常州LiBSPJT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签订,虽然**开公司在常州LiBSPJT项目的项目经理***向**承诺该项目共有五期,但是实际上只施工了两期;2020年5月左右,**开公司指派**至常州LiBSPJT二期工程工作;对安全员,行业确实有安全员必须刷脸进出的规定,但**开公司并未严格执行;对**开公司陈述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明细单、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以完成常州LiBSPJT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结合**开公司、**的陈述及**开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劳动合同书中的常州LiBSPJT工作任务即为该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在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以常州LiBSPJT项目的工作任务结束为由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1日终止,**开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仲裁时主张的是赔偿金,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标准为25526元为均无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经济补偿金25526元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考勤方式为打卡,但打卡记录显示**未严格打卡,导致**的实际工作时间时长难以查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超过9个小时以外的计算加班,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为6960元/月。**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基本上均超过7000元,远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计时工资,**开公司已按照约定于每月下旬向**发放当月工资并发送当月工资明细单,已发送的工资明细表有加班***且显示基本上每月均有加班费,**在**开公司工作期间对每月加班费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主张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1052元;
二、原告**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6361.60元;
三、原告**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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