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初字第6483号
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思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内大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敬宗,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达美公司)与被告爱思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达美公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28F2地块上北京NIFCO新工厂玻璃幕墙与铝塑板工程的施工,分包金额为150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施工,另产生增项60余万元,现在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176.4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经审查,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28F2地块上北京NIFCO新工厂玻璃幕墙与铝塑板工程的施工,分包金额为1503500元,原告代表人签字为***。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对爱思开公司的上述工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并通知爱思开公司。***就同一事实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爱思开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爱思开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已经生效。现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