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4民初2046号
原告: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一组。
法定代表人:廖兰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段成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以俊,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家住弥勒市,现被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第三人:弥勒卓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弥勒市湖东公路租舍村(葡萄观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伟存,系该学校校长。
第三人:弥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路南段福地半岛一期加州湾5-1至5-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弥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经原告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金以俊为本案被告,追加弥勒卓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卓越学校)、弥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林、桂家春,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被告金以俊,第三人卓越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存,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电气安装材料费及工程款206212元;2.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将弥勒市卓越学校0.4KV电缆线路敷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为236000元,付款方式为待工程完工具备带电条件时,我公司于次日将工程进度及结算报给被告弥阳建安公司,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即被投入使用。但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欠款206212.96元。后,经我公司查阅资料发现,本案所涉工程系第三人卓越学校的,经过招标,中标方是第三人城投公司。城投公司把所中标项目中的退伍军人培训楼及辅助用房发包给了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的合同价为8161296.08元。根据《现场计量报告单》可以证明第三人城投公司的中标范围包括我公司的工程范围,三方于2018年9月7日签字确认过电气工程计量。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承包项目中包含了电气设备项目。2017年5月10日,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弥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项目二期工程补充协议》。该二期工程系第三人城投公司新建项目的二期工程,该补充协议也可以证明我公司的工程包含在二期工程的施工范围内。该补充协议上有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有被告金以俊的签名。我公司怀疑,被告金以俊借用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资质,故被告金以俊应对弥阳建安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只有起诉至法院。
被告弥阳建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一)我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未听说过原告,更不认识原告。我公司及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其签订过施工合同。(二)原告提交2017年7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从未见过该合同,也不知是怎么回事。我公司的档案资料中也无该合同。从该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1.甲方:(2)负责协商并赔偿施工区域内工程占地、土地附着物及其他施工涉及事项工作。”内容可知,该责任明显属于工程建设单位或业主,不属于工程承包单位的责任,合同将建设单位责任写成施工单位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三)虽然在甲方一栏盖有“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法判断该章的真伪。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段成友”的签名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该合同涉嫌伪造或变造嫌疑。即使该合同上的印章是真的,也不能认定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该合同存在严重瑕疵。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我公司作为承包人虽与发包人及本案第三人城投公司就其新建项目二期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5月10日签订《弥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项目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但两个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和工程量均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也就是说我公司并未向第三人城投公司取得原告所主张工程的承包经营权,不可能将自己无承包经营权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从原告向法院所提供的工程名称为“弥勒卓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退伍军人房配电线路工程”的《现场计量报告单》《工程(预)结算书》《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上面的内容可看出,所有清单上均无我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进行现场计量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从原告提供的《现场计量报告单》可看出,工程名称为“弥勒卓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公租房配电线路工程”,建设单位是卓越学校,施工单位是原告,监理单位是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还有城投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及盖有该公司的行政公章。从该报告单中可明确发包方是卓越学校或城投公司,承包方是原告,他们之间真正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我公司与该工程在法律上无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卓越学校或城投公司,原告只能向卓越学校或城投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的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保留追究以我公司名义伪造、变造、虚构合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以俊辩称,我现在才认识原告,以前未接触过原告。原告主张其所做的卓越学校0.4KV电缆线路铺设工程未在我所承建的退伍军人培训楼以及一部分增加工程范围内。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是否在我的增加工程里面我不清楚。我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分包过工程给原告,我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未向我催收过工程款。
第三人卓越学校述称,被告金以俊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均盖着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章。第一份合同是被告金以俊以弥阳建安公司的名义招投标,取得了卓越学校退伍军人培训楼的建设,工程款是810余万元;第二份是以被告金以俊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是属于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属于额外增加的工程量。被告金以俊做了工程造价,工程款为190多万元,包含了水网、电网、电线、电缆、修室外的路。该补充协议上签了金以俊的名字,还盖有弥阳建安公司的章。被告金以俊还做了工程预算。被告金以俊把电力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设备并垫付款项施工。上述两个工程已经完工,第三人城投公司按约定已将进度款拨付到被告弥阳建安公司。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又拨付给被告金以俊,但被告金以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金以俊催收工程款,但金以俊不予支付。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监管不力,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一、我公司是卓越学校退伍军人培训楼建设工程的投资方,也是发包人,通过招投标把工程承包给弥阳建安公司,与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施工合同,一份是补充协议。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二、所有的工程都全部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款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90.7%,剩下的部分是质保金,款项全部支付给弥阳建安公司。
原告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注册登记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②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及工程款206212.98元。
3.《现场计量报告单》《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各1份,《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以后,所做的计量报告以及当时的预算、审计以后的金额。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段成友”的字样不是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被告金以俊对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第三人卓越学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以俊是代表弥阳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第三人城投公司认为不清楚。证据3,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有异议,认为《现场计量报告单》上无弥阳建安公司的签字盖章,工程名称与施工合同上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工程预(结)算书》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弥阳建安公司的签字盖章,与弥阳建安公司无关;被告金以俊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现场计量报告单》不予认可,认为在其所承包的工程里只有两根电缆线、两个室外电箱,该报告单上第一项至第四项不在其施工的范围内,但在其承包工程预算里的有120、70、95的电缆,被告金以俊未在工程验收的确认现场。对《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工程预(结)算书》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卓越学校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上的工程名称和《现场计量报告单》上的名称虽然不一致,但实际上是同一内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在第二个补充协议里的工程;第三人城投公司无异议。
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弥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建项目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投标总价打印件1份,欲证明:①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②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卓越学校退伍军人培训楼配电线路工程,即该工程不在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③弥阳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3.《现场计量报告单》《工程预(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①原告与第三人卓越学校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②原告与第三人卓越学校、城投公司之间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及工程量的结算已于2018年9月7日进行了现场计量及工程结算,该工程所有行为及工作均无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参与及签字,弥阳建安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金以俊、第三人卓越学校及城投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第三人卓越学校、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对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欲证明事实的第一点无异议,第二点、第三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不在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不能证明弥阳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金以俊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金以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卓越学校;第三人卓越学校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的产权以及该工程上的土地属于第三人城投公司,与卓越学校无关;第三人城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包含在城投公司承包给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工程范围内。
第三人卓越学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项目实施管理监督授权委托书》《项目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卓越学校退伍军人培训楼及辅助用房工程项目的产权人、工程的招标人均是第三人城投公司,项目也是委托第三人城投公司来实施。
经质证,第三人卓越学校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金以俊、第三人城投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卓越学校,城投公司只是被委托的单位。
第三人城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城投公司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2.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弥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建项目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①第三人城投公司经合法招投标将卓越学校二期工程(退伍军人培训楼及辅助用房)发包给了被告弥阳建安公司;②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作为卓越学校二期工程(退伍军人培训楼及辅助用房)工程的承包人及该合同的付款方式;③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作为该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及付款方式。
3.《弥勒卓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新建项目二期工程及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审核表》《卓越学校-退伍军人培训楼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复印件各1份,付款回执单及发票复印件18份,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①第三人城投公司就该项目从2017年陆续向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756770.29元(即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足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②第三人城投公司向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付至合同价的90.7%(含室外电缆工程的款项,即原告主张的206212.96元)。
经质证,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第三人卓越学校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及被告金以俊、第三人卓越学校无异议;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对第三人城投公司欲证明的事实的第一点有异议,认为招标人是卓越学校,不是城投公司,对其余欲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证据3,原告及被告金以俊、第三人卓越学校均无异议;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包含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对其余无异议。
被告金以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庭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工程名称为“弥勒市卓越学校0.4KV电缆线路敷设工程”,建设方(甲方)为“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方(乙方)为“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236000元。该合同上乙方一栏盖有“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段成友”的字样,乙方一栏盖有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杨学兵”的字样。对上述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现场计量报告单》一致,能证明2018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经现场确认,双方在《现场计量报告单》上签章确认原告所做的“弥勒卓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公租房配电线路工程”的工程量,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方在该报告上签章。对证据能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工程预(结)算书》《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金以俊借用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相应资质证书于2016年9月7日经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卓越学校新建项目二期工程。2016年10月12日,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10日,被告金以俊以弥阳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弥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建项目二期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卓越学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项目建设法人单位第三人卓越学校将“弥勒卓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退伍军人培训楼及辅助用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相关工作的监督及管理授权第三人城投公司管理实施,对该组证据能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以俊借用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相应资质证书于2016年9月7日经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卓越学校新建项目二期工程。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卓越学校将“弥勒卓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退伍军人培训楼及辅助用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相关工作的监督及管理授权第三人城投公司实施。2016年10月12日,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弥勒卓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退伍军人培训楼及辅助用房”;地点为弥勒市西一镇租舍村观光大道西侧石锁高速路以南;工程规模及内容约4465.06平方米;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全部(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共150天;签约合同价为8161296.08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5月10日,被告金以俊以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弥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项目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室外附属工程仍然由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承建。上述2份合同均盖有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系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成友签名,补充协议上系被告金以俊签名。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该项目工程由被告金以俊以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第三人城投公司就该项目从2017年陆续向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756770.29元。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工程名称为“弥勒市卓越学校0.4KV电缆线路敷设工程”,建设方(甲方)为“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方(乙方)为“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236000元。该合同上甲方一栏盖有“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段成友”的字样,乙方一栏盖有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杨学兵”的字样。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9月7日,原告及第三人城投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程,即水泥电杆1基、低压架空电缆线201.2米、拉线1套、总配电箱FX11台、退伍军人房进线电缆敷设2楼29.7米等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第三人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现场计量报告单》上签章确认。该报告单上载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为“弥勒卓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公租房配电线路工程”。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段成友”的字样不是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该合同系原告委托员工杨学兵代表公司签字盖章后,杨学兵又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兰芳的姐夫李世恒将该合同拿去与被告金以俊签订,后李世恒又把合同拿给原告。二被告均不认可该合同系其所签。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亦不要求对该合同上的签章进行鉴定。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查看,原告已将《现场计量报告单》上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完毕。经向杨学兵核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其拟写过该合同并将合同的电子版发给李世恒,其不清楚该合同系与甲方的何人所签。经向李世恒核实,该合同系其拿给被告金以俊,其将合同拿给金以俊时合同上乙方已签章,甲方未签章,但合同是谁签订其不清楚。经向被告金以俊核实,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除退伍军人培训楼外的水泥电杆及电杆上的线缆不在其承建的范围内,其余工程均在其承建的范围内。另查明,被告金以俊系民间承包工程的负责人或俗称包工头,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程,包含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工程,合同约定的造价为236000元,还包含合同外增加的退伍军人培训楼配电线路工程,其预算的造价为35202.72元,上述工程原告主张经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20621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主张该合同系被告金以俊代表弥阳建安公司与其签订,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金以俊或其他人所签订。对于工程的验收及结算,在原告提交的《现场计量报告单》上均无二被告的签名确认,且二被告不认可。本案,原告不能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来源,即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气安装材料费及工程款206212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原告云南佳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雯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红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