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2财保7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申请人: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730219682,住所: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长安街紫薇花园26幢商业533、53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卡号:340737508156229599008005336)存款884992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以其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繁华大道与泰山路交口禹州天玺39幢401室房屋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卡号:3407XXXXX5336)存款88499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繁华大道与泰山路交口禹州天玺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采取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