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民初6401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谢昌文,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长安街紫薇花园26幢533、56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730219682。
法定代表人:罗传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昌文与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84496.84元及利息,利息以384496.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到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84496.84元及利息,利息以384496.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到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把定远县藕塘镇外环岔路至新大街路改造工程(原称为朱马路配套工包给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凤阳县现代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变更现名称)施工,三原告通过被告***把以上工程接下并实际施工完成。2015年10月6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1月6日通过审计,以上工程审计价为995784.34元。到起诉之日,两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合计为561287.5元,两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84496.84元未付(不包括藕塘镇人民政府暂扣的50000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余款至今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并导致诉讼,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罚款(实为违约金,是对损害公司声誉的赔偿)。当年,我挂靠凤阳县现代园林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原告想承建涉案工程,谢昌文与我有亲戚关系,我便将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同时,原告委托我与凤阳县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商洽落实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并代表原告与第二被告公司签订《关于定远县藕塘朱马路配套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当时商定由原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保证无安全事故,否则原告支付凤阳县现代园林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实为违约金,从原告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原告在施工中因占道堆沙,造成徐培霞受伤,引发诉讼并败诉,导致定远法院从凤阳县现代园林有限公司账户上直接扣划赔偿,给凤阳县现代园林有限公司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8项的约定,凤阳县现代园林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实为违约金)10万元;二、2018年4月23日,我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同意扣除违约金10万元,我还下欠其工程款284496.3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约定》第15条的规定,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协商,原告同意将下欠的工程款284496.3元借给我使用,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利率、借款期限。综上,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84496.3元,但无利息。
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表的三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借用公司资质、缴纳管理费、实际施工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工程转包关系,依法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被告***与三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合伙关系,被告***代表三原告的事实明确,因此被告***一切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于三原告;3、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昌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原名为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在的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藕塘镇人民政府把定远县藕塘朱马路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证据四、收条五张,证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谢昌文收到被告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5月28日,原告谢昌文收到被告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00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500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7000元;
证据五、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徐培霞人身损害赔偿款为57410.50元和57088元,合计114498.5元;
证据六、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扣除安徽科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7500元;
证据七、2018年4月2日,被告***打给原告借条一张,证明扣除名誉损失费100000元,被告***认可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84496.3元;
证据八、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于2015年10月6日验收合格,被告所做工程藕塘朱马路配套工程名称又叫定远县藕塘镇外环岔路至新大街路改造工程;
证据九、安徽科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定远县藕塘镇外环岔路至新大街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核结论表一份、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概况及项目咨询人员配置表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最终审核价为995784.34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六、证据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与原告所做的最终结算,并转化为借款。
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五、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2018年2月全部的法人及股东通过股份转让过来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我公司只认可***,不认可三原告,三原告与***只是合伙关系;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仅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伙结算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效力也不能诉及我公司;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明确证实***与原告之间已经进行了合伙结算,且***仅欠原告工程款28万多元,原告应当在该欠款范围内主张诉讼权利;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审计时间是2017年1月6日。
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保证书,证明***代表原告,向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在施工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承担法律及经济后果,同时责任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八条约定,如遇安全事故造成诉讼,对公司声誉造成损害的,从工程款扣除10万元作为赔偿
证据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当时原告承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
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不知情,另外此承包合同的签定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审计时间为2017年元月6日,由此可见该份证据是后补的,承包合同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行为不是代表原告,而是其自己的行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是针对徐培霞健康权纠纷一案,相应的赔偿款在本次诉讼中已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及法人证明,证明被告二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由***与三原告共同签字认可的承诺书及保证书各一份、定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发生人员伤害事故后,经我公司与***及三原告共同协商达成的约定是***与三原告保证因涉案工程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由三人承担,并因该案我公司被强制执行和挂网,造成我公司名誉及经济重大损失,所以由***代表三原告向我公司承担了十万元的经济赔偿这一事实。保证书及承诺书、内部承诺协议均是当日同时签订的。三原告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同时内部协议证明我公司与***及三原告存在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没有真实的过程转包法律事实;
证据三、由***及三原告共同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在2017年5月31日,我公司将余欠的所有工程款均支付***及三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购销合同、劳务合同及委托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均委托由我公司将代为转账的工程款全部转入***账户,视为完成所有材料款及人工费用的支付。
三原告对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不知情。此承包合同的签定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审计时间为2017年元月6日,由此可见该份证据是后补的,承包合同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行为不是代表原告,而是其自己的行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认此份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与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对保证书及承诺书均无落款时间,对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此两份书面材料是和责任承包合同同时签订的不予认可,对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明知责任承包内容不认可。徐培霞案件判决后,因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导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所造成的所有后果均是由该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其所谓的名誉损失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认***是借用其资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付款义务;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应该是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对证据四购销合同及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的相对人是***与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这两份委托书目的是为了让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时向原告付款,同时也证明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是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保证书、承诺书及责任承包合同都是同一天在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在签订责任承包合同时,三原告均在场,因公司仅认可***,所以***代表原告签订了该承包合同。因发生安全事故,所以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与三原告签了保证书、承诺书;
对证据三收条无异议,但说明不包括公司声誉损失10万元在内,同时也能反映本案原告委托***代理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全部事情;
对证据四无异议,也能证明原告委托***全权处理涉案工程有关事宜,所以责任合同承包条款对本案有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系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被告***挂靠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与定远县藕塘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发包人:定远县藕塘镇政府;承包人: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定远县藕塘朱马路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定远县藕塘镇;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招标投标统一口径中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5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
另查明,被告***取得上述工程后与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谢昌文三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3月26日开工,2015年8月9日竣工,并于2015年10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后经审计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995784.34元,三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至今已经支付工程款561287.5元(含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扣除的管理费及向案外人许培霞的赔偿款)。
再查明,2017年5月11日,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一份《关于定远县藕塘朱马路配套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工程项目范围:1、乙方承担工程项目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红线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因变更发生的所有工作内容……。第三条:工程项目质量要求:1、乙方为承建工程质量的全权责任人,负责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应确保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规范要求合格标准;3、……;4、……;5、乙方自行负责采购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等……;6、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试验及检验,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7、如因乙方施工造成的经济处罚,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应条款承担责任,处罚金额由乙方支付,直接从乙方工程款处扣除。第四条:完成工程项目总费用及工程款分配约定。本工程乙方实行总责任承包,即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成本的总承包。第五条: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1、乙方应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要求,上报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和业主审定。业主每次拨款给甲方后,乙方凭本工程相应发票上报要款申请,甲方审定签认后,扣除甲方应得部分和各项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乙方。……8、乙方对本工程有关的安全事务负责,如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如造成的损害公司声誉或造成后果或诉讼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处罚金壹拾万元整。此费用优先在工程款中扣除”。
又查明,三原告及被告***曾共同书面向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将工程款汇入***账户,现除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扣除的1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以外,其余工程款均已经支付给***。2018年4月23日,***向谢昌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昌文、***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肆佰玖拾陆元叁角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工程款384496.84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欠三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多少?2、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将涉案工程口头转包给三原告施工,因三原告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故***与三原告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三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现只欠原告工程款284496.3元,三原告同意扣除违约金10万元,对此三原告均予以否认,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995784.34元,三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61287.5元,对此***无异议。***在庭审中自认除去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扣除的1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尚欠原告工程款284496.3元,并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8449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进行了一次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284496.3万元的借条一张,故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焦点2、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取得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三原告施工,因***与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由于三原告与***向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现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除扣除的10万元违约金以外,其余工程款均与***结清,故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仅需对1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与三原告系合伙关系,按照与***签订的内部合同,应当扣除1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与三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虽当庭同意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扣除1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但这仅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损害三原告的利益,故对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昌文工程款384496.3元,并自2018年4月23日起以38449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7元,由被告***负担5230元,安徽承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伶辉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