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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公务员,系***弟弟,
委托代理人:***,定远县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上7点左右***骑电动车,路过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时,由于施工方将沙子材料堆积在道路上,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连人带车摔倒在水泥地,当即被摔伤,随即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进行诊治,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去医疗费1638.24元,其中新农合支付259元,个人实际支付1379.24元。该院的出院记录中入(出)院诊断均载明:左胫腓骨上段双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后于2015年4月14日经定远县总医院履行转诊手续,转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共计67508元,该院的出院记录中入(出)院诊断载明:1.左胫骨平台骨;2.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注意切口敷料清洁、干燥,定期更换敷料;4.不适随访。原告主张医疗费68887.34元,因其合计错误,医疗费共计68887.24元(1638.24+67508)。
原审法院认为: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将藕朱路配套工程发包给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进行道路施工,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为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足以认定,故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已做到必要的选任义务,并无过错。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放置警示标志,且应该妥善保管和处理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和工具,故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对***的人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晚间昏暗的道路上行车应当保有足够的谨慎,注意安全,因其未能注意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故认定***、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双方的过错各为20%、80%。***主张医疗费68887.24元。因有***提供的定远县总医院及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医药费收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对于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645元,因其损失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且有现场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佐证,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5109.792元(68887.24×80%),电动车损失费516元(645×80%),共计55625.792元。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原告***负担151.9元,被告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07.6元。
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没有证据证明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对***受伤存在过错。***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摔倒是因为骑车撞到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的沙堆所致,也不能证明其摔倒与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有关。2、事发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按自然规律,发生事故时天较黑,天气情况不好,***在此天气情况下骑电瓶车出行,其应当充分认识到危险性,不排除因天气情况再加上骑车不慎而发生事故。***摔倒与有无警示标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在此路段施工已很长时间,***应当是知道的,所以说本次事故与警示标志没有关系,且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已在施工路段的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3、假设***是骑车撞到了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的沙堆,主要责任也在***,原审判决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骑车,因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乱堆乱放,致其在沙堆上跌倒,有证人证言和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材料,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的受伤情况与受伤地点。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认为***跌伤与有无警示标志无直接因果关系错误,因为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在道路上乱堆乱放是***在夜晚看不清路面的情况下,正常行驶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骑车在沙堆上跌倒,没有提供证据,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对***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本案其他事实不发表任何意见。
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去现场看警示标志,发现警示标志已经被毁,在草丛里发现了警示标志。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是为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制作警示标志的,安放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安放位置在道路两端。
***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来源不明确,该证据不能看出有任何警示标志的痕迹,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证据二、该证据不是***本人所写,并且***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两组证据均不认可。
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无法看清是否是警示标志,且放置位置也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造成的损害,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的其承担80%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定远县藕塘镇人民政府将藕朱路配套工程发包给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沙堆堆放在开放性的公共道路上,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因骑电动车撞到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堆放在道路旁的沙堆摔倒受伤,故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依法应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过往行人或车辆提醒,以达到对过往行人或车辆的警示作用,造成***在夜晚骑电动车撞到沙堆受伤,原审判决确定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凤阳现代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乃康
代理审判员高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