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03民初4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27号和信广场二期商办综合楼1号楼3-1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MFQBY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国宾府8#住宅楼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97546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5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就淮南卫生学校山南职教园区新校区签署《网架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84.6万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6万元。2021年7月12日双方就该项目的体育用房签订协议预估工程价款为471380元,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且原告发货后,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峰华公司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中,峰华公司诉讼请求是基于2021年5月13日订立《淮南卫生学校山南职教园区新校区网架合同书》(以下简称网架合同)及该合同的《工程补充协议书》,以及峰华公司单方主张的《淮南卫生学校山南职教园区新校区体育用房钢构合同书》(以下简称钢构合同),并提交了两份合同,案涉的两个合同在合同标的、工程造价、履行期限等法律事实均不相同,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均存在争议纠纷,本案的两个事实基础不具有一致性或重叠性。虽都属合同类纠纷,原告就两个合同纠纷也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自然也会针对不同的合同关系提出不同的答辩,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不分别起诉的,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华公司未完成案涉《网架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网架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峰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12万元,5月18日支付10万元,7月15日支付30万元,7月19日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合同款项82万元。峰华公司于2021年6月7日进场钢材净重23750公斤,2021年7月20日进场钢材净重37660公斤,合计61410公斤(61.41吨),工程施工期间,峰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网架施工,其中体育用房钢架结构南北方向钢材制作尺寸出现重大错误,且工程施工中峰华公司对体育用房女儿墙、**、檀条、天钩安装、钢结构油漆等工程未提供钢材也未施工,并于2021年8月初未经双方确认工程进展情况下峰华公司擅自离场,实际施工时间不到20天。三、**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由于***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公司另行购置钢筋、螺帽、拉条、方钢管、檩条、撑杆等材料。上述工程所涉钢构材料购置于合肥群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计616087元;上述购置**、天沟钢材材料购置于淮南锦宏工贸有限公司224347元。2021年9月25日**公司与淮南市銮盥商贸有限公司订立《室内体育用钢结构网架油漆合同》将案涉工程钢结构油漆交淮南市銮盜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合计49300元。四、峰华公司诉求**公司支付《网架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书》的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峰华公司诉求**公司支付《网架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书》的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且其履行符合《网架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并已经**公司验收确认。但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峰华公司未按图施工,导致钢材制作尺寸存在重大错误,体育用房女儿墙钢构、**、檀条、天钩等工程未安装,钢结构油漆等工程未施工,剩余未完成工程造价经初步测算高达44.5万元,故峰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五、关于峰华公司诉求**公司支付《钢构合同》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峰华公司认为**公司支付了《钢构合同》10万元定金后,且峰华已经发货,故诉求**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1、《钢构合同》双方均未签名**,该协议并未成立;2、**公司从未接收过峰华交付的《钢构合同》项下的钢构材料;3、**公司于5月18日向峰华公司支付10万元钢架款项系《网架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不是《钢构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4、无证据证明峰华公司实施了《钢构合同》项下的钢构安装施工。故,峰华公司诉求**公司支付《钢构合同》剩余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六、**公司提出反诉的必要性。《网架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峰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2万元,但工程施工期间,峰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网架施工,其中钢架结构南北方向钢材制作尺寸出现重大错误,**、檀条、天钩安装,钢结构油漆等工程未提供钢材也未施工,并于2021年8月初未经双方确认工程进展情况下峰华公司擅自离场。实际施工时间不到20天。**公司只能另行购置钢筋、螺帽、拉条、方钢管、檩条、撑杆等材料,并分别委托第三方将案涉工程中峰华公司未施工的体育馆女儿墙钢构、**、檩条、天沟、钢结构油漆等工程建设完成,为此导致**公司严重损失。为准确计算**公司具体损失数额,**公司组织人员就峰华公司上述未施工工程量造价测算为44.5余万元。该损失系峰华公司严重违约行为所致,为此,**公司提出反诉,主***公司返还多收取合同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责任,至于峰华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公司的其他损失,**公司视案件审理另行主张。
反诉原告**公司诉请:一、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架合同书》;二、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付各项工程款273647元(具体项目附后),并支付利息10000元(暂定)(实际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2736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额5%违约金27317.65元;以上二、三项合计310964.65元;四、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公司依据鉴定结论变更反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为:“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325685.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113.36元,合计352799.31元(以超付金额32568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超付之日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利息,并以超付金额32568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款时止);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违约金42300元;以上合计395099.3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反诉原告**公司与反诉被告峰
华公司签订《网架合同书》,合同约定峰华公司按图加工及安装淮南卫生学校山南职教园区新校区网架工程,合同价款为84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32000元,发货时支付550000元,网架施工一半支付进度款95000元,安装完成后支付64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之后,双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材料进场按图纸要求吨位过磅为准。合同签订后,峰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网架施工,其中体育用房钢架结构南北方向钢材制作尺寸出现重大错误,体育用房女儿墙、**、檀条、天钩安装、钢结构油漆等工程未提供钢材、也未施工,并于2021年8月初未经双方确认工程进展情况下峰华公司擅自离场,实际施工时间不到20天,而**公司却向峰华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82万元。由于峰华公司擅自离场,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公司不得已向准南锦宏工贸有限公司购置天沟、**等材料,支付材料款224347元2021年9月25日**公司与淮南市銮塑商贸有限公司订立《室内体育用钢结构网架油漆合同》将案涉峰华公司未施工的钢结构油漆交淮南市銮鏊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公司支付上述油漆工程价款合计49300元。综上所述,峰华公司已收到绝大部分工程款82万元,却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初步核算未施工工程量约为445000元,其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并导致**公司为保证案涉工程进度另外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由此产生的损失系峰华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请。附返还各项工程款的计算:天沟、**等材料款224347元十支付油漆工程价款49300元=273647元。
反诉被告峰华公司辩称:就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有三个工程合意,第一个是网架安装,第二个是钢结构安装,第三个是学校大门门头安装。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就网架安装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双方加盖了印章,同时双方已就钢结构安装进行了充分深度的沟通,形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具体的纸质合同。但是,双方已通过微信进行了确认,包括合同文本、报价明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并不一定签订纸质合同为依据,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同时,钢结构合同反诉被告已经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反诉被告完成相应的施工事项后,淮南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委托检测,检测结果也是合格的,相关的检测费用支出有反诉被告进行支付,所以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从其上游公司分包淮南卫生学校山南职教园区新校区部分项目工程之后,将该项目工程中的网架工程分包峰华公司,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网架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图纸选定、运输方式等。网架产品基本情况第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产品内容为:本次合同价为全费用报价,含施工所需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安全维护、试验检测、制作安装、水平和垂直运输费、二次深化设计费、专家论证评审费、吊蓝、吊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款约定,含税总价84.6万元,工期45天,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20%,13.2万元……网架安装完成后支付网架安装尾款6.4万元,剩余5万元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后附双方公司印章。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大门头及屋面板由专业……,协议后附双方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峰华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入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的2021年6月9日,由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卫生学校新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项目部)向**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内容为:经检查贵公司施工的网架工程无材料证明资料,应复试未复试,请贵公司抓紧安排相关技术人员给出解决方案,如不能及时解决,造成的所有责任及损失由你公司全权承担。2021年8月13日,安徽建工项目部发出“工程通知单”,内容为:8月13日经现场检查发现,贵公司施工的网架工程班组已离场多日,工程**、檀条、油漆等工程尚未施工,已完工部分工程需要整改,请贵公司抓紧安排相关新施工班组组织施工,如3日内不能及时安排班组施工,我公司将另行安排班组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从你公司结算款中扣除。2021年9月27日,安徽建工项目部再次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施工的网架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请贵司抓紧安排相关技术人员给出解决方案,如不能及时解决,造成的所有责任及损失由你公司全权承担。
由于峰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图纸内工程量,在总包单安徽建工多次要求整改的情况下,**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钢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工程内容为:现场整个钢结构工程所需要的**及檀条安装。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到庭,证实其对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已全部完工,劳务费用20余万元已全部结算。另峰华公司提供了油漆合同、承揽合同等,证实对外购买油漆及钢材的花费。
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施工期间,**公司向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2万元,峰华公司认为已收款72万元,另10万元系另一合同的工程款。
本案立案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峰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已超付工程款,为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峰华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接受委托,向本院出具“皖瑞邦鉴定字(2023)第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施工工程造价为325685.95元。未施工明细包括1、钢屋架(檀条和拉条、撑杆未施工部分),重量22.391吨。2、网架侧面钢骨架,重量23.569吨。3、**,重量12.366吨。
因峰华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于庭审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是根据法院转交的图纸和合同进行的鉴定,本次鉴定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未完工工程内容进行的鉴定。未施工部分因为范围不明确,是否未施工由法院裁量,现场去看的时候,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
另查明:峰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1万元,当庭称,该请求明细为:1、《网架合同书》欠付工程款16万元。2、《钢构合同书》欠付工程款15万元。
峰华公司为证实钢构合同书中欠付的工程款15万元,向本院提交了《钢构合同书》,经审查,该份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系峰华公司人员从微信中打印,合同书中甲方为**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价款等,合同尾部无**公司印章。**公司当庭称,曾委托他人与峰华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商谈,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签订,也未接收过峰华公司的钢材。
再查明:经当庭询问,**公司与其上游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允许再次分包,**公司当庭称,合同约定不允许再分包,峰华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系第三方公司总包,总包后,将部分项目工程分包**公司,**公司当庭称,分包合同明确不允许再次分包,而**公司明知有该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将网架工程再次分包峰华公司,违反了其与总包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无效。
**公司与峰华公司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涉案合同明确了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峰华公司完成施工后,**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总价进行付款。由于涉案合同在施工结束后,双方并未进行验收,峰华公司是否全部按照图纸完成施工,双方产生争议,**公司认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此,峰华公司是否完成施工,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及微信记录,该部分证据并不能充分表明其已对完成施工,而且在施工结束后,双方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工程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因峰华公司未提交该部分证据,且**公司不认可工程完工。
**公司为证明峰华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据,经本院审核,涉案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峰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涉案工程安徽建工项目部发现网架工程施工存在问题,于2021年6月、8月、9月,连续向**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通知单中明确说明,网架工程未完工,剩余工程**、檀条、油漆等工程款完工,施工班组已离场,要求**公司抓紧时间安排施工。**公司接到上述通知后,另行安排***进行施工,并且向***另行支付了20余万元的劳务费用。本案召开庭前会议时,***出庭,对其施工的情况,以及工程款结算,进行了详细说明。
上述事实表明,峰华公司在工程施工后,未进行工程验收即离场,总包单位项目部发现网架工程款完工,要求分包单位**公司进行完工,**公司另行与***签订合同,并且购买了油漆等建筑材料,由***对网架未完工程进行完工的事实。现峰华公司诉称其已完工,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合。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峰华公司未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瑞邦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峰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通知瑞邦公司出庭接受质询,进行了**,对于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
未完工鉴定资料,系**公司单方提供,瑞邦公司依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包括:1、钢屋架(檀条和拉条、撑杆未施工部分),重量22.391吨。2、网架侧面钢骨架,重量23.569吨。3、**,重量12.366吨,未完工程造价为325685.95元。
峰华公司系网架工程分包单位,其在完工后,应当要求**公司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但峰华公司并无该证据证实,工程施工完工后,要求**公司或总包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该责任应当由峰华公司自行承担。另外,总包单位的通知单,以及在2023年4月出具的证明中,已基本证实了峰华公司对于**、檀条、油漆未完工,后自行购买材料,由***组织施工。
上述事实表明,峰华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即离场,离场前也未要求**公司或总包单位就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离场,且无其他施工材料证实其已完工工程进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峰华公司的工程施工程度、未施工部分,并且就该部分申请造价鉴定,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另经审查,瑞邦公司资质齐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未完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认定。
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质量检测证明,仅是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的检测,与工程是否完工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关于峰华公司已收工程款数额。**公司向峰华公司共计转款82万元,峰华公司认为2021年5月18日转款10万元,系另一合同工程款,经本院审查该银行转款电子回单,附言为:卫校网架预付款,与合同签订日为同一日,该款项应当属于涉案工程款,即峰华公司已收工程款82万元。
第四,《钢构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峰华公司起诉认为,**公司尚欠该合同价款15万元,并提供了钢构合同书。**公司认为该合同无公司印章,无合同原件,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合同系峰华公司人员从微信中打印,微信传送合同书的人员,也不是**公司人员,且无送货单、收货单、验收单进一步证实合同相对人,对该份合同,本院不能认定**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故对于峰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份合同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四点,本院认为,峰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网架合同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应当对其未施工部分从工程总价中扣减。瑞邦公司鉴定的未完工工程造价为325685.95元,本院予以认定,扣减后,峰华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款为520314.05元(84.6万元-325685.95元)。**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2万元,已超额支付299685.95元(82万元-520314.05元),**公司应当返还。因本案多支付的工程款,在瑞邦公司的鉴定报告出具后才明确,故利息起算时间,从2023年10月31日起算。
最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峰华公司未施工部分,现已全部完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已无解除合同的需求,对此请求,本院不再评判。虽然峰华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但其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进行了扣减,并未造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99685.95元,并以299685.9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2023年10月31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38元,由本诉原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1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2982元),由反诉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反诉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反诉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鉴定费25380元,由反诉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反诉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反诉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