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好胜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02民初2805号 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0390388XT,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四望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好胜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环城路70号6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好胜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市好胜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0.5万元;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28000元(自2000年8月8日起按年息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镇江市环城路70号六层办公室和七层舞厅及餐厅的装潢及土建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7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2000年6月26日,被告组织工程验收,评定为“优良”。2000年8月8日,双方作出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总价为32万元。当年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2004年被告汇款给原告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未果,遂成讼。 被告镇江市好胜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决算协议书》《决算报告书》、银行资金明细表、进账单、电报单、工商登记;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纠纷所涉情况,本院也依职权进行了相应调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16日,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镇江市好胜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六楼办公室及七楼舞厅和餐厅的装潢及土建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告施工,工程造价约70万元,竣工后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开工人员进场预付3万元,施工中按进度付款。总体工程进度达30%时,甲方应付工程总价的15%。总体工程进度达60%时,甲方再付工程总价的15%。总体工程进度达90%时,甲方再付工程总价的20%。余款竣工后五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当时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未付款的利息损失。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甲方在15日内组织验收。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时乙方由***签字,甲方由**等签字。 200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要求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签名。次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0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5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00年6月26日。工程验收符合要求,观感良好。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 200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书》,双方共同确定:工程决算总报价为401707.76元(明细见决算报告),经双方协商确定认可(装潢工程、隐蔽工程、安装工程)总价按32万元决算,工程期间被告已预付工程款11万元,尚欠应付工程款21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时原告方由***签字,被告方由***签字。 200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单位(镇江市环城路70号6楼)以及**住所(镇江市三官塘1号203、204室)拍发了催要工程款的电报。 2005年8月4日,经原告催要,**向原告汇款转账了5000元。 2020年9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按原告诉状所留被告地址镇江市环城路70号6楼邮寄送达不成,遂上门送达,但该地址现不存在被告单位的任何痕迹。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镇江市三官塘1号203、204室)未能与**正常联系,本院另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的**的其他地址(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一村旁)亦无法正常联系。 此外,本院依职权查询了以下相关内容: 一、经查询房产登记部门显示,镇江市内并无登记在**名下的房产。镇江市环城路70号的房产登记中无被告单位,该处六层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发证时间为2006年12月),七层登记在某进出口公司名下。 二、经查询相关工商登记显示: 1、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出资比例41.67%),***为公司董事(公司出资比例58.33%)。 2、被告镇江市好胜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号为3211002100394,现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公司注册时间为1994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注册及联系地址为镇江市环城路70号6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此外另有四名董事,分别为***、**、**、华业军。 本院将送达情况向原告告知后,同时向原告进行了相关释明。原告表示:无被告的其他联系方法。同时承诺:案涉装修工程属实,不存在工程款债权转让或免除的情形。如**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后,被告确认还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故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给付原告。 本案中,**被告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经营状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在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被告仍应视为存续,此时被告虽无经营资格,但诉讼主体资格仍存在,实体上仍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虽然工程于2000年5月竣工,但经原告催要,被告2005年8月还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原告2020年9月诉讼时,未超出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鉴于除最长20年的保护时效外,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0.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自2000年8月8日起按年息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32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进度以工程总价按比例付款的方式,但双方同时在合同中又对工程总价约定为“竣工后按实计算”,故双方2000年8月8日核定了工程总价按32万决算后,才可确定此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工程总价的50%即16万元。余款应在竣工后(即2000年5月30日)五个月内付清,即2000年10月31日前,被告应将剩余16万元给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分成两部分分别计算,第一部分应在2000年8月8日前支付的16万元,因被告已支付11万元,故剩余5万元可从2000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第二部分则针对2000年10月31日前应给付的16万元,从200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2005年8月4日支付5000元后,应进行相应扣减后重新计算利息损失。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按当时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予以取消。因此,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考虑到利息损失是一个变动的结果,以计算方式表述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且公式计算出的数值亦涵盖了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故关于利息损失部分,本院认为以计算方式进行表述即可,不再进行详细数值结果的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好胜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万元; 二、被告镇江市好胜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四段分别算出的数值合计所得为准:①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8月9日起算至2005年8月4日;②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8月5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④以20.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30元(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镇江市好胜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确认上诉缴费的具体账号),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义务人必须主动按期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及诉讼费用等履行义务的,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作为执行通知,附随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即视为已送达了执行通知。本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对于违反执行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沈 芸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香 附:⒈相关法律条文 ⒉上诉须知 附: 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⒉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具体上诉缴费账号,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联系确认;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