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31民初2627号
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北路富贵园8幢44-29号。
法定代表人:娄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春华、吉沐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吉沐宣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装修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金湖工业园内办公楼及车间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又未履行工程款支付,至今多次*要未付。
杜春华未作答辩。
吉沐宣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杜春华、吉沐宣租用的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及车间的装饰工程,并由被告杜**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开工,2014年8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贰拾壹万元整(一次性包死价);工程竣工后半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原告如约完工,双方于2014年8月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因两被告未及时给付相应的装修款,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吉沐宣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内所租办公室装璜工程2014年8月6日竣工,已交付使用,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二十一万元,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还承接了两被告位于扬州瘦西湖农贸市场内所租经营用房百兴通讯营业厅室内外装饰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二十五万元,但该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停工,工程量已达到90%,因两被告未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付给乙方(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柒万元后,乙方负责完善装饰项目,除空调外。2、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再付给乙方五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再付给乙方拾伍万元,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空调安装完成。3、以上两个项目剩余工程款甲方需于2015年2月15前全部结清,否则甲方按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利息偿付给乙方,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还款协议第1项中的7万元,该款系扬州瘦西湖农贸市场内所租经营用房百兴通讯营业厅室内外装修款,下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未给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杜春华、***所租赁的办公楼进行室内外装修,且签订了还款《协议》,故被告杜春华、***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装修款。被告杜春华、**宣未及时给付装修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2015年2月15日的次日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但原告并未明确利息依照哪一家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
综上,故对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沐宣支付装修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吉沐宣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春华、吉沐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杜春华、吉沐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