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03民初7143号
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北路富贵园8幢44-29号。
法定代表人:娄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国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利公司)与被告杜春华、吉沐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华、吉沐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扬州百姓通讯营业厅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造成停工。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又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后银被告杜春华请求原告帮忙结束工程后肯定付钱,原告本着友善的态度帮忙完成了施工项目,于同年10月8日竣工验收。竣工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春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金得利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一份,约定被告将扬州百兴通讯营业厅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一次性报死价25万元,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完成50%付总价款30%,工程竣工后半月内付清工程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停工,已完成工程量90%,因甲方(注:被告)未付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①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付乙方(注:原告)7万元,乙方负责完善装饰项目,除空调外;②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再付给乙方5万元,2015年1月15日再付给乙方15万元后乙方在2015年2月15日前空调安装完成;③以上项目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利息偿付给乙方,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
2014年12月8日,上述工程通过被告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且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按两倍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春华、吉沐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扬州金得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杜春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