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合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合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554号 原告:深圳市合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泰然科技园212栋八层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87174K。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299263。 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11号桃园商业大厦6层C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K2H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 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EF65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5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8LTC167。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合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能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汽车公司、***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宝能汽销之间的《***营店智慧门店框架项目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898415元,违约金41563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自各期应付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具体见违约金计算表),起诉之次日起,仍按此标准并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2140.98元。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20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宝能汽车(甲方)签订《***营店智慧门店框架项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实际需求不定期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乙方采购设备,采购订单未约定的事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每笔订单,并交付订单约定的全部货物且完成交货手续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试用一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交货单》和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验收交货单》和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后60天,向乙方支付100%货款;本合同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20万元,若乙方没有违约情形,甲方在本合同到期后的30天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必须于约定交货时间前将货物送交甲方指定地点,甲方确认后,甲乙双方签署《送货单》;当乙方把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时,甲方应该对产品型号、产品描述、数量、质量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甲方应当场书面提出,若无异议则应签署《送货单》;在产品签收且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完成对产品的验收,经验收产品性能、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需要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后免费更换;若甲方经验收认为符合合同要求且达到甲方满意的标准,甲乙双方签署《验收交货单》,《验收交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前述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二、2020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宝能汽车(甲方)、被告宝能汽销(丙方)共同签订《合同主体切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署***营店智慧门店框架项目合同(前述合同),原合同签署后,甲方已经依约下发首批采购订单(前述订单),含税总金额94万元,并验收完成,乙方已经依约交付首批采购订单,待开具发票;该批订单尚未付款,应由甲方付款给乙方94万元。协议就原合同变更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丙方是甲方设立的子公司,乙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首批采购订单款94万元由甲方继续支付,发票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原合同乙方已向甲方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直接转化为丙方的履约保证金;第二批订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丙方继续履行,发票由乙方向丙方开具;等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宝能汽销分别签署了两份《采购订单》,其中签订日期是2020年11月5日的采购订单实际发货时间是2020年的7-9月,发货金额是940000元,签订日期是2021年8月的采购订单实际发货时间为2020年9月,实际发货金额为874200元。原告主张上述两份订单均是在原告发货后补签的,被告宝能汽销确认原告上述主张,并确认上述订单所涉货款均未付款。 三、2020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宝能汽销(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摄像机吊装支架等货物,合同总价261000元,由原告依据被告宝能汽销的通知将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点,被告宝能汽销对货物进行验收,付款为按季度付款,被告宝能汽销应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上个季度的货款。原告主张签订上述合同后按照被告宝能汽销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8421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关发票。被告宝能汽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 四、被告宝能汽销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和交易》,载明被告宝能汽销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为902400元,2021年1-4月的应付账款为986615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合计1889015元即为本案所涉的两份采购订单以及2020年12月16日的采购合同项下订单价款,至于与原告主张的金额1898415元之间存在9400元的差价是因原告与被告宝能汽销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一笔9400元的退款。被告宝能汽销公司对退款凭证无异议。 五、被告宝能汽销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前被告宝能汽车为其唯一股东,在2020年12月18日后被告***能源为其唯一股东。 六、被告宝能汽销在庭审中确认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保证金的利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宝能汽车、宝能汽销之间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服务工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宝能汽销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一系列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宝能汽销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且被告宝能汽销也确认尚欠原告账款未付清,被告宝能汽销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1898415元。被告宝能汽销抗辩部分订单发票开具错误因此未付款、部分订单因原告未举证已通过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应支付等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宝能汽销指定的地点供货,开票、验收等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宝能汽销此项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原告与被告宝能汽销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宝能汽销应当在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后60天内付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发票送达给被告宝能汽销,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宝能汽销确认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保证金的利息,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宝能汽车、被告***能源先后为被告宝能汽销的唯一股东,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宝能汽销的财产,且涉案的订单发生在被告宝能汽车为被告宝能汽销的唯一股东期间,被告宝能汽车、***能源应当对被告宝能汽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用,该费用并未在双方合同中予以约定,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合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84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合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合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2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8000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28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28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