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慧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浩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慧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浩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慧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GA4YX9,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益寿北路66号秀水庭。
法定代表人:万星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TDN543A,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西湖翠苑风荷苑8幢。
法定代表人: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浩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1291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慧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中显示该案己约定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同中笔误出现了“中级”字样,但从常识及双方的约定管辖真实意思均能反映出约定的是瑶海区人民法院。该法院是浩颜公司的登记注册地,此也能佐证双方约定的是该法院。另外当地也仅一个基层法院,依法能够唯一确定管辖法院,且从法院设置层级看,并无瑶海区中级人民法院,只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二、该合同履行地(实际)为河南省,且慧应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故不能适用一审裁定援引的法律规定。三、本案的法律关系因建设工程而引发,依法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河南省,因此也不是一审法院管辖,一审受理本案恰恰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浩颜公司的上诉请求。
慧应公司辩称,浩颜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属于笔误范围,该管辖权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约定无效。首先笔误限定在书写错误、计算错误等范围内,其次,即使是笔误,双方应当以补充协议或其他方式进行补正,而不是诉讼阶段提出。2.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后形成结算清单,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方。3.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案涉合同本质上属于技术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浩颜公司和慧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条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虽然双方约定的级别管辖应属无效,但不能因此认定地域管辖当然无效。上诉人浩颜公司的注册地在瑶海区,故本案应在地域管辖的范围内,根据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当事人在诉讼解决纠纷时对诉讼管辖的合理预期。至于慧应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等属于实体审理阶段处理的问题,本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7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丁万志
审 判 员 程 岚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