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民初757号之一
原告:***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TDN543A,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明珠街道西湖翠苑风荷苑8幢。
法定代表人:褚荣珍。
被告:安徽浩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GA4YX9,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益寿北路66号秀水庭。
法定代表人:万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应公司)与被告安徽浩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慧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到期工程造价咨询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迟延利息(其中8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6万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剩余46万元本金暂未主张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省道333泌阳县城至驻南交界段改建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协议金额为200万元,自2018年5月7日开始实施,至2020年2月15日结束。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参与驻马店S333改建工程预算、结算及中间计量等工作。因被告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咨询协议书终止履行。2019年9月2日,多方友好协商决定合同总额按150万元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浩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应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浩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浩颜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20)苏12民辖终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20)苏1291民初757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栾键飞
人民陪审员 栾美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