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8453号
原告:***,女,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39398812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东头村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7810.84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无相关资质。***、**雇佣其从事绿化工作。2018年8月3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杭公路(S122)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江宁区麒麟街道***807号路灯处,因***操作不当向右加方向撞到主路与辅路间隔离绿化带,后车辆骑压绿化带向前滑行过程中撞到809号路灯杆,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中**结合医院救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0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5760元(47200元/年×1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57810.84元。***、**作为其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将工程擅自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均辩称,1.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受**公司雇佣,与**公司之间不是合同分包关系。实际上是**公司根据当天工作的需要临时安排工人进行劳务工作。**公司在劳务完成后形成施工记工单,对用工人数、工时进行记录,由财务按照人数和工时以固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独立经营、风险自担的行为,没有基于施工或者经营资质而成立的合同分包关系。***与***亦并非是劳务提供者与雇主的雇佣关系。***以及***、**公司之间是劳务提供者、劳务派遣者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基于劳务关系向***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并不恰当。2.**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与***系夫妻关系,但不能以此证明或者推定双方共同经营绿化工作。***无论以何案由主张赔偿损失,实际上是以***的侵权之债为前提。根据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15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雇佣他人改变车辆结构、超载致使事故发生,**不是车主与雇主,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与***存在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3.***主张**公司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未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不存在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亦没有依法可以并案审理的法定理由。依照***主张的法律关系,将三被告同时置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个案由中并不妥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要求其对侵权责任及连带关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以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或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个体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伤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且该事故也非安全生产事故,故不存在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亦不能随意将雇佣的时间、地点扩大解释,否则与立法本意不符。其将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江宁进辉市政工程队,该工程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其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与***长期存在劳务关系。综上,***主张其对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5时50分许,***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定载人数、实际载人数24人)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杭公路(S122)由东向西超速(限速80公里每小时、实际车速90公里每小时)行驶至江宁区麒麟街道***807号路灯处,因操作不当向右撞到主路与辅路间隔离绿化带,后车辆骑压绿化带向前滑行过程中撞到809号路灯杆,造成乘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等23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绿化带、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等23名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前往南京市中**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25天),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诊断:1.多发伤,2.创伤性休克,3.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4.Ⅱ型呼吸衰竭,5.左侧气胸,6.双侧胸腔积液,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L1、2椎体横突骨折,9.***骨折,10.(左)腓骨骨折,11.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定所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南京正泓***定所于2019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医疗费,南京市中**结合医院于2019年2月将***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4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南京市中**结合医院医疗费236460.68元。该判决已生效,***目前未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3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苏0115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18年4月以来,***雇佣***,并擅自改变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指使***驾驶该辆核定载人数为6人的小型普通客车每天搭载十几至二十几人上下班;2018年8月3日5时许,***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杭公路(S122)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807号路灯处,因操作不当向右加方向撞到主路与辅路间隔离绿化带,后车辆骑压绿化带向前滑行过程中撞到809号路灯杆,致车上乘坐人***、***、***重伤,另十余名乘坐人轻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案涉事故当天,原告***受***召集前往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为**公司进行栽花、种草等园林绿化工作。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园林绿化工作,其系受两人共同雇佣,工资70元/天,其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将劳务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人系夫妻关系,虽都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但都有各自的工作;2018年6月起,**公司就持续要求***召集工人从事栽花、种草等园林绿化工作,***与**公司结算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10元,***向工人发放工资每人每天70元,事发当天亦系根据**公司的要求由***召集包含***在内的工人自句容市前往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工作,**在工作中起到辅助的作用,如果***不在,**在***的安排下安排车辆,与**公司结算,有时也开车,并提供施工记工单予以佐证。**公司**其系将劳务分包给南京市江宁区进辉市政工程队,栽花、种草等工作亦不需要相关资质,其不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形,并提供施工记工单、与**结算并经**签字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搞绿化的工人是其召集的,有时也**召集,反正其和**是一家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苏01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2019)苏0115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施工记工单、对账单、询问笔录、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召集原告***等人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由***与**公司统一进行劳务费结算,再由***向***发放工资,且***从中赚取差价,可以认定***向***提供劳务,***乘坐***雇佣的***驾驶的车辆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且从与**公司结算的施工记工单、对账单及***、**的**来看,可以认定**与***共同经营绿化工作,故对***主张**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受雇于***、**从事栽花、种草等工作,栽花、种草属于劳务性质工作,并不需要资质,***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南京中**结合医院的医疗费236460.68元,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佐证,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82040.68元(其中**支付45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80元/天。***受伤前工资收入70元/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700元。***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及一个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1%。***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本院认定为15年。***受伤前在南京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86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本次事故已被判处刑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共同接受劳务的一方,并未承担刑事责任,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250元。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040.68元(其中被告**支付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7190元(100元/天×62天+80元/天×33天,***不主张重症监护室2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48680元(47200元/年×15年×21%)、交通费1000元,合计461470.68元。该损失应由***、**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还应赔偿***损失416470.68元,**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6470.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汤淑明
书 记 员 吴 甜